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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建改与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让、杜耀生、杨鑑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改,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让,杜耀生,杨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56号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改,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让,男,193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重审被告:杜耀生,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重审被告:杨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系杨让之女。再审申请人郭建改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杨让、重审被告杜耀生、杨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盐湖区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03)运盐民北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后,正大公司不服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盐湖区法院重审。重审后郭建改、正大公司、杨健均对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郭建改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改的再审请求为:1.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2.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为:(1)6620元的利息自1992年1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起止。(2)改判10080的利息自1997年1月1日到付款之日止。(3)改判6620元及利息,不由杨鑑杜耀生支付,而由万荣正大公司支付或由四处一队业主杨让支付。(4)增判合同第五条,楼板内及墙内电线套营,灯头合,开关插座合等材料款252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有四项判决,都违犯了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终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6620元及10080元从2005年1月21日到2010年12月23日不计算利息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三)中院终审判决第三项,让杨鑑、杜耀生支付上诉人郭建改6620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中院终审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审判决第三项,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电线管数量及价格,故对原告该主张(增判电线管料款2524元)不予支持,法院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五)中院判决第三项,杨鑑杜耀生共同支付662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让、重审被告杜耀生、杨鑑均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杜耀生于1995年2月16日向上诉人郭建改出具金额为7620元的条据,其后上诉人杨健于1995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郭建改支付1000元,尚欠6620元未付,被上诉人杜耀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款系上诉人杨健与被上诉人杜耀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健和被上诉人杜耀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款项所涉利息问题,原一审法院重审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合全案考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郭建改2005年1月21日申请案件中止审理,2010年12月23日申请案件恢复审理,鉴于本案中止审理是由郭建改自愿提出,此期间时间跨度长达五年之久,对此其他当事人并无任何过错,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利息由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健、杜耀生承担欠妥,原二审法院依法对此期间利息承担予以纠正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建改要求增判的材料款,因郭建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电线管数量及价格,故对其主张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二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郭建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建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