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骆传良、骆火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良,骆火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传良,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骆火箭,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先后窜至大冶市仁达公司、大冶市远大铜业公司、大冶市启博幼儿园、大冶市纳川公司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先后窜至大冶市仁达公司、大冶市远大铜业公司、大冶市启博幼儿园、大冶市纳川工贸有限公司盗窃作案4起,盗得电脑、香烟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老人大院内,翻窗进入大冶市仁达公司办公楼,撬开多间办公室大门,盗走联想牌电脑4台、红河道香烟1条、软装芙蓉王香烟3条、中华香烟2条。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800元。2、20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杉树排路启博幼儿园内,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300元。3、2009年1月,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青龙路远大铜业公司,撬门进入办公室盗走软珍黄鹤楼香烟1条、袜子多双。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4、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老人大院内,翻窗进入大冶市纳川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电脑2台。被盗电脑因资料不祥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异地临时羁押凭证,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的归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骆传良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4、购货发票,证实大冶市纳川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电脑价格情况。5、证人蔡某的证言:2008年7月30日7时许,我到公司上班时,发现我们仁达公司被盗4台电脑和6条香烟。6、证人马某的证言:2009年1月,我们远大铜业公司曾被盗1条香烟及袜子若干。7、证人吴某的证言:2008年9月2日早晨,我到幼儿园上班时发现放在办公室的300元现金被盗。8、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日7时许,我到公司上班时,发现我们纳川公司被盗2台电脑及10000元现金。9、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10、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大冶市仁达公司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骆火箭左手拇指所留。11、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传良、骆火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火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