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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根华与楼先按、冯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根华,楼先按,冯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石根华。被告:楼先按(曾用名楼先安)。被告:冯杏芳,现在浙江省子监狱服刑。原告石根华为与被告楼先按、冯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先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根华、被告冯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先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根华起诉称:二被告曾因经营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极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964元,由二被告的职工冯才芳签收的八张送货单证为凭。但二被告对货款一直拖延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66964元,赔偿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楼先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冯杏芳答辩称,八张送货单上的“冯荇邡”不是本人书写,是仿造的;八张送货单上另一签收人是冯才芳,送货单上已有冯杏芳的签名,就没有必要再要冯才芳签名,是原告仿造了“冯荇邡”的名字后,再让冯才芳签名的,如果冯杏芳签名了,就没有必要再让冯才芳签名,而冯才芳是厂里的一名气焊工,被告冯杏芳没有授权给冯才芳签收过货物,冯才芳陈述也没有收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冯才芳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因为其抽了原告的送给其的中华香烟;八张送货单上的送货人是黄水良,如果确实是黄水良送的,黄水良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先前二次起诉都没有确定买受人,说明八张送货单是假的。原告石根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货单八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极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杏芳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冯才芳系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普通职工,厂里没有授权给冯才芳签收过货物,送货单是不真实的。被告冯杏芳当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冯才芳的证明及身份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冯才芳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冯才芳看到送货单上有冯杏芳的名字后再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冯才芳抽了原告给其的中华香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根华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送货时有驾驶员一起去的,货物确实送到了;被告冯杏芳委托冯才芳收货属实,冯才芳代收货也不只原告一家。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二份,以证明送货单中的“冯荇邡”不是被告冯杏芳本人所签,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里的极板与原告所主张的极板不一致,不是原告供应的极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根华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签名采样时原告不在场,程序不当。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与被告楼先按无关,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被告冯杏芳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根华认为对离婚协议书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楼先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石根华提供的(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冯杏芳虽对原告提供的八张送货单提出异议,但这八张送货单与(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等相印证,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冯杏芳提供的证据2、3、4与(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等相矛盾,被告冯杏芳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分八次向原告石根华购买极板,货款共计人民币66964元,由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雇用人员冯才芳在送货单上签收。另查明,原告石根华经营灯具配件生意。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系楼先按与冯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楼先按,住所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桥下村。冯杏芳与冯才芳系姐弟关系,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冯才芳系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雇员。楼先按与冯杏芳于2009年2月离婚,同时,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经营者变更为冯杏芳,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由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未参加2010年度个体验换照,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石根华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楼先按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个体企业,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均为楼先按,这8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均有冯才芳的签名,且冯才芳作为“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雇员,并在该厂区内签收原告的上列货物,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发生买卖关系时,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业主为被告楼先按,且这8张送货单的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起至8月31日止,这期间二被告尚未离婚,且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所以,被告楼先按作为买卖关系发生时的业主应对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离婚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业主变更为被告冯杏芳,且原告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发生买卖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冯杏芳也应对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业主作为当事人,故二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冯杏芳提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杏芳认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时间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货款支付之日止。被告楼先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先按、冯杏芳应支付原告石根华货款66964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楼先按、冯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