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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将两个孩子的抚养事宜交个其父母,未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一点抚养义务,孩子的奶奶照顾存在严重代沟,致长子李某某性格孤僻,学习成绩差,李某某性格怪异,荒芜学习,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次子李某某出生刚满三个月就离家出走,后坚决要求离婚,这几年,被告与父母没日没夜照料孩子自孩子上学后,被告和父母天天按时接送,在生活方面体贴,照顾周到,现两个孩子已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原告这些年一直未和孩子共同生活,且孩子也不愿意与其生活,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与2006年3月13日生被告李某某,2008年3月20日生次子李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自愿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孩子上学后,被告及其家人按时接送,原告按协议定期看望孩子,并支付孩子部分补课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提出长子李某某性格孤僻,有自闭症症倾向,故要求抚养长子李某某,以便于对其性格进行矫正,两个孩子表示均愿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进一步了解孩子目前的现状和孩子的真实想法和感受,法庭走访了学校老师及村组相关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学习成绩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公司有能力抚养孩子。三、门诊病历,证明离婚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离婚时放弃孩子是违心的。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孩子尽教育义务。五、照片,证明原告与孩子感情深厚,同时证明孩子李某某性格孤僻。被告对证据一、二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邻居和村组的证明证言,证明李某对两个孩子进到抚养义务。二、两个孩子的奖状,证明两个孩子的学习成绩并非向原告所说的很差。三、两个孩子愿随哪方生活的的书面证明,证明孩子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孩子随其生活更为有利,而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其父母有能力帮助被告为孩子提供舒适的生活成长条件,孩子也表示愿意随被告方生活,长子李某某性格较为内向,对现共同生活的家人有较强的依赖心理,若改变生活状况,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100元,退原告50元,剩余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