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广春与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春,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曹广春。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西、珠江路南。法定代表人裘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春诉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正宇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春,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延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春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在被告处干装卸工,月工资平均170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至今已在被告处工作达11年之久,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诉状的入厂时间及工作内容被告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进入被告正宇公司干装卸工,月工资平均170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4年3月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700元,原告请求1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广春经济补偿金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