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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左婷婷与姜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婷婷,姜苏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左婷婷,女,1989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响水镇灌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左士成(系原告左婷婷父亲),1962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2********,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响水镇灌河中路***号。被告姜苏群,男,1967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7********,汉族,居民,住阜宁县新沟镇振新路**号,租住响水县城恒美家园*号楼***室。原告左婷婷诉被告姜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婷婷诉称,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顾佃凡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姜苏群接工程给他做,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姜苏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姜苏群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苏群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苏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顾佃凡向原告左婷婷出具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在2013年8月13日前归还,如果不能按约归还,除还本金外,还要承担本金从借款日起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顾佃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下方载明“我愿意为顾佃凡担保叁万元正,时间壹个月正。姜苏群2013、7、28”。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姜苏群催要过借款。该借款本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苏群为顾佃凡与原告左婷婷3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左婷婷与被告姜苏群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款人顾佃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苏群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期间一个月,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原告左婷婷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向被告姜苏群催要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姜苏群主张权利,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保证期间未经过。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故被告姜苏群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左婷婷要求被告姜苏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左婷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婷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姜苏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慧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