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铸、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根贵、席换生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铸,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根贵,席换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铸,男,48岁,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李雁斌,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东。(下称旭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斌,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贵,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换生,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郝素荣,女,汉族,46岁,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席换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席换生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2)乌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兴和县人民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铸、旭晟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铸、旭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根贵、席换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份,王铸分包旭晟工程公司110国道和集商线路面工程,并找到席换生让找30个干活的人,并让席给带班施工,月工资4,500.00元,随后席换生找来干活的人进入工地,工地分两部分,一部分在路面干活,一部分在拌合站干活。由王铸总负责管理,下设副经理刘军。拌合站由王彦彪任站长,李根贵是在2011年4月28日来到工地,在路面干活,在5月7日上午又被刘军调拨到拌合站干活,同日下午拌合站站长王彦彪安排李根贵苫水泥时李根贵不慎摔倒,将腿摔伤,王彦彪开车将李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近段及腓骨头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贵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李根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铸支付。李根贵起诉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5,3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院27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00元、赔床人员工资1,552.50元,误工费9,84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2,548.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根贵是受雇于王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而王铸是从旭晟工程公司中分包的工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铸承担赔偿责任,旭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根贵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根贵住院其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0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552.50元;残疾赔偿金35,3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9,48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548.50元,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为:被告王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48.5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王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铸、旭晟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判决席换生承担责任,缺失赔偿主体。工程是王铸挂靠旭晟工程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又分包给不同的项目分包人,席换生就是其中一个。席换生负责雇佣工人完成承包的工程量,他是直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铸在李根贵受伤后,让席换生领取了36,000.00元作为治疗和今后的赔偿款,席换生一审答辩时认可30,000.00元。但一审庭审时,却予以否认,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根贵、席换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根贵受伤后,于2011年5月8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9680.99元,该费用已由席换生支付。又查明,席换生先后从王铸处领取治疗费用36000.00元。还查明,李根贵受雇后,约定劳动报酬是每天80元,由席换生发放。本院认为,一、关于席换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从雇佣李根贵提供劳务这一事情的商定,到劳动报酬数额的商定及给付,再到李根贵受伤后治疗费用的支出,均是席换生与李根贵协商和办理。加之,席换生既不能举证证明王铸委托其雇佣工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王铸雇佣其管理、每月给付4500元工资的事实。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证明王铸是李根贵的雇主。应当认定席换生与李根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席换生的身份是雇主,李根贵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根贵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席换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王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已有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席换生雇佣李根贵后,指派李根贵为王铸所有的拌合站和分包的集商线路面工程提供劳务,王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李根贵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这是本案的特殊性。李根贵在接受席换生的指派为王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王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与雇主席换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旭晟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王铸挂靠旭晟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并分包集商线路段的路面工程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旭晟工程公司在将集商线路段施工中的路面工程分包给王铸的过程中,既未对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与王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判决在李根贵因伤获赔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加之王铸、旭晟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归责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本案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48.5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由席换生赔偿李根贵各项损失52548.50元;王铸、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收取维持,二审诉讼费1110.00元,由席换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