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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柳伟龙、颜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伟龙,颜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伟龙,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颜国,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伟龙、颜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伟龙,被告人颜国及其辩护人刘仲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崎巷戏台附近朱某的租房,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X53BE)一台,价值2340元。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彭某的租房,盗走红色18寸电视机一台。3、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郑某租住的505室,盗走塑料袋一个;到郭某甲租住的503室,盗走400毫升雨洁洗发水二瓶、杭州天堂伞一把以及舒服佳香皂一个,价值115元。4、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育才楼刘某租住的410房间,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三星8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131元)及黑色双肩包一个,价值合计1931元。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吴某租住的409室,盗走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125元);到季某租住的404室,盗走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到郭某乙租住的309室,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1800元),价值合计5175元。现小米手机已追还给吴某、三星N7100手机已追还给季某、仿劳力士手表已追还给郭某乙。6、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黄某甲租住的301室,盗走现金800元、联想G480A-BE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2.73克千足金(含一个0.61克千足金黄金吊坠)项链一条(价值934元);到慕某租住的303室,盗走现金200元,价值合计3824元。7、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A8台球城楼上秦某所租住的402室,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82元),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0元)、明基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8元),价值合计2170元。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马坑黄某乙出租房邹坤棋租住的308室,盗走现金400元;到欧阳清秀租住的313室,盗走现金300元及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合计700元。被告人颜国归案后,于2014年5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缪某(已判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方某、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彭某、郑某、郭某甲、刘某、吴某、季某、郭某乙、黄某甲、慕某、秦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柳伟龙、颜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柳伟龙、颜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条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颜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颜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颜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颜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颜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崎巷戏台附近朱某的租房,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X53BE)一台,价值23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盗电脑购买时的金额。(2)被害人朱某陈述,其租住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崎巷戏台附近一出租房,2014年3月27日早上六点半离开租房,18时回去发现被盗了一台华硕牌X53BE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是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的。(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340元。(4)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彭某的租房,盗走红色18寸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无法提供被盗电视机品牌、型号等相关特征,无法对电视机进行鉴定。(2)被害人彭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晚上7点左右,其回到角美镇桥头村金冠小区316室发现锁坏了,几箱啤酒箱上面的电视机被盗。电视机是2013年4月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电视盒是360元购买。其老婆回来后发现钱包里面的700元现金也不见。(3)被告人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郑某租住的505室,盗走塑料袋一个;到郭某甲租住的503室,盗走400毫升雨洁洗发水二瓶、杭州天堂伞一把以及舒服佳香皂一个,价值1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①郑某陈述,2014年4月1日早上7时20分许,其离开租住在许国民家505室,到10时30分许其回来发现租厝门上的挂锁不见了,其进入房间,发现租厝内的物品被翻得乱七八糟,其700多元被盗。②郭某甲陈述,2014年4月1日早上10点20分,其回到角美镇鸿渐村出租房503室,发现锁被撬,放在床上枕头下面的一个钱包被盗,里面的证件全部散落在床上,1200多元现金、2瓶400毫升雨洁洗发水、1把杭州天堂牌雨伞、1个125克重舒服佳香皂都不见了。其有去房东家看监控,发现有两个陌生男子进入出租房,那两个人都戴着鸭舌帽和墨镜。(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400毫升雨洁洗发水二瓶、杭州天堂伞一把以及舒服佳香皂一个,价值115元。(3)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视频情况。4、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育才楼刘某租住的410房间,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三星8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131元)及黑色双肩包一个,价值合计19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4月2日17时许,其姐打电话说其位于角美镇锦宅育才楼4楼410室出租房被盗,回去后发现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银灰色80G的三星牌移动硬盘、2G的U盘、1对小音箱、一个不能使用的光盘,抽屉里有个钱包里面的200多元现金被盗,放在衣橱里面2000元现金被盗,一个黑色双肩背包被盗。出租房有监控,但摄像头被移动过。(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视频情况。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吴某租住的409室,盗走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125元);到季某租住的404室,盗走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到郭某乙租住的309室,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1800元),价值合计5175元。现小米手机已追还给吴某、三星N7100手机已追还给季某、仿劳力士手表已追还给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①购物明细单,证实被盗的小米2S手机购买金额。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移动电话二部,机械手表一只,已发还被害人。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对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2)被害人陈述①吴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16时,其发现租于角美镇鸿渐村许国宝出租房409室被盗一部小米2S手机(白色外壳、1.7G四核,内存2G,2014年3月份以1299元购买)和一部数码摄像机(欧达品牌,红色外壳,400万像素,3.0液晶触控屏,2012年1100元购买)。②郭某乙陈述,2014年4月10日,其位于许国宝出租房309室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华硕牌,2013年以3700元购买,黑色外壳)和一部数码相机(佳能牌,2013年以900元购买)、一个劳力士手表和一串汽车钥匙。③季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其位于许国宝出租房404室被盗一部三星N7100手机,白色外壳,2013年11月份以3000元购买,现金1500元左右,金戒指一枚(重约3.8克,千足金,2013年8月15日以1500元购买)。(3)证人方某(系被告人颜国的妻子)证实,2014年2月底,其和颜国及柳伟龙到角美镇龙池打算找工作,后其回湖北老家。之后其又来角美镇龙池,并跟颜国及柳伟龙在云龙海岸3期8楼新租了房子。现在所使用的手机是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手机串号864644020609574),是柳伟龙借给其使用,其不知道他们两个干什么违法的事情。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的6号(即被告人柳伟龙)即柳伟龙。(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①颜国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柳伟龙到角美镇鸿渐村一家楼下是麻将馆的出租房的四楼。柳伟龙撬锁,其负责望风,柳伟龙在四楼共撬5个房间,其中有401、404、409、306和309房间,偷到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三星大屏幕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劳力士手表。偷到的小米手机被柳伟龙拿给其老婆使用,劳力士手表被其拿来戴了,三星手机被柳伟龙拿去使用,剩下笔记本电脑就卖掉。庭审中,被告人颜国供述,其老婆使用的小米手机是其老婆临时拿着玩的,平时其在使用。②柳伟龙供述,其没有和被告人颜国参与该条盗窃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共谋盗窃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黄某甲租住的301室,盗走现金800元、联想G480A-BE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2.73克千足金(含一个0.61克千足金黄金吊坠)项链一条(价值934元);到慕某租住的303室,盗走现金200元,价值合计38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①金六福珠宝的票据,证实被盗物品购买价格。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无法提供被盗的一对银手镯的重量、成色等相关特征,无法鉴定。(2)被害人陈述①黄某甲陈述,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其回到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301室租房发现门上的锁不见,被盗黑色联想G412笔记本电脑(2012年下半年花2700元购买)、800元现金(均是100元面值)、一个挎包内1个千足金项链(2013年11月11日花1000元购买,项链上面有一个吊坠是一个圈圈,重2.73克)、1对银手镯(2013年花600元购买)跟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2013年花1000元购买,上面有一个福字,重0.61克)。②慕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其位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303室被盗1个白金戒指(2013年花1500元购买)跟一个黄金转运珠(2012年花300元购买)和200元现金。(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①颜国供述,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柳伟龙到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的三楼,由柳伟龙撬锁、其望风,柳伟龙撬开301室,303室偷,回到租房后柳伟龙拿出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金项链、还有1000元现金。偷的现金对半分,每人500元,金项链其拿去岛内卖掉。②柳伟龙供述,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有去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但是是想去租房子,没有实施盗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14时55分04秒,柳伟龙、颜国先后出现在豪华公寓大门口监控视频中,2014年4月15日14时58分52秒,最靠近监控画面左下方的房间被打开等案发的情况。7、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A8台球城楼上秦某所租住的402室,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82元),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0元)、明基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8元),价值合计21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普通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金额。(2)秦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其位于角美镇白礁村A8台球城楼上402室被盗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白色外壳、2013年3月10日以2598元购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黑色外壳、14寸屏幕、500G硬盘、2G内存、处理器I3,2010年以4600元购买)、两枚铂金钻戒(周大珠宝店购买,一枚重3.26克、一枚重4.20克)、一个苹果牌MP3(银白色外壳,2011的以320元购买)、一个500G的西部数据牌硬盘(黑色外壳)、一台明基的数码相机(银白色外壳、6年前以600多元购买)、三块女式手表、两双男式鞋、一条男式皮带。(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颜国伙同他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马坑黄某乙出租房邹某某租住的308室,盗走现金400元;到欧阳某某租住的313室,盗走现金300元及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合计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①邹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其位于角美镇锦宅村马坑出租房308房间被盗400元的现金。②欧阳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其位于角美镇锦宅村出租房313房间被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外壳、14寸屏幕、2012年以4990元购买)和300元左右的现金。(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颜国对该事实亦已供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颜国归案后,于2014年5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缪某(已判决)。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缪某被判决情况。(4)罪犯档案资料、羁押证明,证实二被告人释放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民警的监督下,2014年5月13日19时左右,颜国给“光头”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当晚19时30分,民警将前来欲与颜国交易毒品的外号为“光头”的缪某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柳伟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5条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颜国曾经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柳伟龙到角美镇鸿渐村一家楼下是麻将馆的出租房的四楼。柳伟龙撬锁,其负责望风,偷到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三星大屏幕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劳力士手表。偷到的小米手机被柳伟龙拿给其老婆方某使用。证人方某证实被查扣到的涉案小米手机是被告人柳伟龙借给其使用的。证人方某的证言内容可以印证被告人颜国的曾经供述内容。故被告人柳伟龙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柳伟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6条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颜国曾经供述,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柳伟龙到角美镇鸿渐村高阳街豪华公寓的三楼,由柳伟龙撬锁、其望风,柳伟龙撬开301室,303室偷。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也印证了被告人颜国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等内容。被告人柳伟龙辩解当时是去租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龙、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共计13385元和162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伟龙、颜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伟龙、颜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国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颜国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伟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颜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柳伟龙、颜国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柳伟龙、颜国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李昊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