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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在原仁寿县大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廖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再加之被告好赌,双方关系更加紧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婚姻不忠诚,多次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兰兴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在原仁寿县大联乡人民政府(现为松峰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廖静。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仁寿县松峰人民政府及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三年之久,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