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4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458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其森,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在治平乡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9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01年春节后,原、被告同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至2009年,期间,夫妻相处尚好。2009年原告被铁道部第十一局招雇为管理人员,先后在福建、山西、陕西等地工作,被告仍在中山市务工。2013年6月,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电话一直无法接通。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专程赶到被告务工的地方,发现被告与同事关系暧昧。原告发现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父母,并提出离婚,被告父母让双方再相处一段时间。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关系暧昧的同事联系,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都同意离婚,便一同返乡离婚未果,原告返回单位工作,被告也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小孩联系,被告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其自己选择随谁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在治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13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与同事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底,双方就此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5月中旬,双方一同返乡协议离婚无果,原告返回单位工作,被告也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养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包容,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点纠纷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既往不咎,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