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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与剡菁、银川市兴庆区新东宇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剡菁,银川市兴庆区新东宇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颖,该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琳,男,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剡菁,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新东宇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该中心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与被告剡菁、银川市兴庆区新东宇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故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天童美语培训学校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