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诉终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褚春明与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2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褚春明。褚春明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春明原审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该通知同意泰兴市人民政府将该市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这其中包括褚春明合法的宅基地。褚春明认为上述通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褚春明对此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褚春明要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褚春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褚春明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褚春明的起诉不予受理。褚春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褚春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褚春明的起诉。本院认为:褚春明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根据(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褚春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褚春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