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袁志勇与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袁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文瑞(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凤祥(特别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23时32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在黄桥镇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富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苏M×××××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760.9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15000元。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32.6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商业险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黄桥镇致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进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苏F×××××摩托车沿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其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5760.9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袁某某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45760.91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760.9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032.64元(35760.91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袁某某10032.64元。因被告周某某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周某某可另行理赔。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损失100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某市财政局;开户行:某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