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天,被告人吴某在酉阳县李溪镇其家中客厅为张某、王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数天后,吴某再次在其家中客厅为张某、王某某、罗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场所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天,被告人吴某在酉阳县李溪镇其家中客厅为张某、王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数天后,吴某再次在其家中客厅为张某、王某某、罗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证明,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王某某、罗某、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毒品及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川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