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益彬、赵益明与郑祝武、吴美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彬,赵益明,郑祝武,吴美娟,谢土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赵益彬。原告:赵益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全伟。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祝武。被告:吴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土和。原告赵益彬、赵益明与被告郑祝武、吴美娟、谢土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彬、法定代理人赵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吴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谢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益彬、赵益明诉称:原告赵益彬、赵益明分别系谢晓英(死者)的女儿、儿子,被告谢土和系谢晓英的父亲。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全伟与谢晓英原为夫妻,于2003年8月22日离婚。另健安诊所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吴美娟。2014年4月9日晚18时许,谢晓英因感冒咽喉痛到健安诊所就诊,工作人员为谢晓英输液治疗2天,后病情加重转至武义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健安诊所没有出具处方及病历(系事后补写)。经有关部门鉴定谢晓英系重要器官病变综合作用死亡,经咨询权威部门系药物中毒造成精神紊乱、肝肾功能衰竭等导致死亡。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土和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即原告赵益彬、赵益明)的同意与被告吴美娟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实际经营人及营业执照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祝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健安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吴美娟是该诊所的实际经营人。答辩人与吴美娟之间订有协议,诊所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纠纷有吴美娟负责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且已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时,两原告的父亲被关在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且谢土和多次表示其能全权负责解决此事;即使本案所涉的医疗损害纠纷需要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从吴美娟与死者父亲谢土和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也已尽到甚至超过了诊所在该起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视为答辩人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情理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吴美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诊所未出具病历和处方与事实不符;郑祝武是健安诊所法定代表人,吴美娟是实际经营人,郑祝武与吴美娟有协议,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签订时,赵全伟在看守所,死者的父亲谢土和表示自己能全权负责,说赵全伟已与谢晓英离婚,两原告均在谢土和处生活。另外,该协议是在卫生局医务科科长的见证下签署的,所以有理由相信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谢土和归还已支付的23万元赔偿款。被告谢土和答辩称:我是谢晓英的父亲,负责带她去医院看病。事情发生后,因为我与两个被告是同行,就代表了两原告的意见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要签上其他家里人的名字,而且我认为自己是有权利解决这个事情的,也没有考虑到原告会起诉。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但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不清楚。原告赵益彬、赵益明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谢晓英家庭成员等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武义县健安诊所出具的病历、处方笺、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金华中心医院病历和发票、病理诊断报告和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证明谢晓英因生病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金华中心医院作出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考虑谢晓英是药物中毒致死,以及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鉴定排除谢晓英系他人投毒致死的事实;4、“关于谢晓英医疗事件协议书”,证明被告谢土和与吴美娟作为健安西医内科诊所负责人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吴美娟质证称:对户口本原件无异议,离婚证明由法院核对原件;对健安诊所出具的病历及处方笺无异议,但除此之外还有一份,希望原告一并出具;对于陈洪焕的病历与本案无关,不认为其是谢晓英的病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两张证明无异议;对尸检报告及武义县人民医院谢晓英4月11日的门诊病历、金华中心医院病历和发票无异议;医疗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也明确注明经卫生局见证。被告谢土和质证称:陈洪焕是我媳妇,因谢晓英当时病情严重,匆忙之中就拿了陈洪焕的医保卡进行挂号。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被告吴美娟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的证据:1、郑祝武与吴美娟的协议,证明诊所经营期间发生的行为与郑祝武无关;2、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全伟在本案协议签订期间无人身自由、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3、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谢土和已收取2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4、谢土和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谢土和向吴美娟表明自己有代理权限的事实。原告赵益彬、赵益明质证称:对郑祝武与吴美娟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效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意图;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问被告吴美娟时,吴美娟曾说当时是没有委托书的,且该委托书仅为被告谢土和的陈述,是无效的。被告谢土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写赔偿协议的时候,吴美娟和卫生局都没有提出要有委托书才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即:1、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如系适格主体,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经济损失恰当以及赔偿具体数额。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开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陶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