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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昝映明与崔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映明,崔萌,赵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976号原告昝映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崔萌,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玲,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原告昝映明与被告崔萌、赵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昝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崔萌、赵红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昝映明诉称: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经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辅路丰田4S店门口时,被崔萌驾驶的京XXX**车撞倒,造成我左踝软组织挫伤、左踝皮肤擦伤,电动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崔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车主为赵红玲。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487.3元、修车费860元、误工费14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崔萌、赵红玲连带赔偿。崔萌、赵红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辅路丰田4S店门口,崔萌驾驶京XXX**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昝映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昝映明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崔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为昝映明出具诊断证明:左踝软组织挫伤、左踝皮肤擦伤;建议休息一周。就医疗费,昝映明提交了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就修车费,昝映明提交了相关发票、维修明细。就误工费,昝映明表示,医院给我出具了诊断证明,让我休息7天,我是包工头,我月收入不固定,7、8千至两万不等,我现在按一天两百元估算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明。以上事实,有昝映明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交通队认定崔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崔萌承担赔偿责任。赵红玲仅作为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修车费,昝映明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昝映明未提交收入证明,仅提交了休假的诊断证明,故其收入本院按月2000元酌计,计算公式为:2000元/30天×7天=46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昝映明医疗费四百八十七元三角、修车费八百六十元、误工费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昝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昝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代理审判员 孙 琪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雅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