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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陈建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陈建春,沈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商特字第89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代表人:李晓。委托代理人:尤晓斌。被申请人:陈建春。被申请人:沈东芳。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建勇进行审查。申请人杭州银行宝塔支行称:2010年10月26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与陈建春、沈东芳签订了编号为076P4262010001441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建春、沈东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26号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为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向陈建春提供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5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7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与陈建春、沈东芳签订编号为076P42620120020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向陈建春、沈东芳发放3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归还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次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向陈建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7.0002‰。但自2013年9月21日起,陈建春、沈东芳未能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发生违约,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贷款本息,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一、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所有的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对所得价款在陈建春、沈东芳所欠贷款本金349984.47元,利息41076.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在最高融资余额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建春、沈东芳以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为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与陈建春、沈东芳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最高融资余额58万元。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陈建春、沈东芳发放了借款,但自2013年9月21日起,陈建春、沈东芳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对此,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有权要求陈建春、沈东芳还本付息,并有权对两人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就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优先受偿。综上,杭州银行宝塔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陈建春、沈东芳尚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的借款本金349984.47元、利息41076.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在最高融资余额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583元,由被申请人陈建春、沈东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