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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善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丁善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院院长。原告(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玮,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丁善兵,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冯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水泥研究院)、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原告)丁善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泥研究院与中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业圣、王俊,被告(原告)丁善兵委托代理人冯飞、阮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泥研究院、中亚公司诉称:一、水泥研究院与丁善兵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丁善兵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裁决书认定水泥研究院与丁善兵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丁善兵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从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水泥研究院无法找到工资表,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水泥研究院向丁善兵工资卡发放工资的时间。其次,从丁善兵与中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丁善兵与中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与水泥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丁善兵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裁决中亚公司支付丁善兵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首先,中亚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2日-13日和5月28日-6月2日、2010年10月11日、12日,中亚公司已安排劳动者调休18天,2013年1月5日、9日、12日,3月7日-11日、3月29日-31日,安排调休l0天,且未扣发工资。2010年和2011年丁善兵申请大量事假,故不存在给付年休假工资之说。其次,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丁善兵享受了2011年与2012年的年休假,其仲裁主张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裁决内容错误,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不履行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皖劳仲裁字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即:一、水泥研究院不需为丁善兵补办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二、中亚公司不需支付丁善兵年休假工资3214.4元、2013年4、5月工资1435.26元;三、中亚公司不需为丁善兵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善兵负担。被告丁善兵辩称:一、对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裁决内容有误;二、水泥研究院与丁善兵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三、中亚公司安排调休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且丁善兵请假未超过法定事假20天的标准,因此,中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原告丁善兵诉称:丁善兵于2002年1月进入水泥研究院工作,水泥研究院未与丁善兵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丁善兵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中亚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水泥研究院及其员工。2003年,水泥研究院为改制上市便利,从自然人股东处受让中亚公司股权,中亚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法人。2008年,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水泥研究院为规避用工风险,也因中亚公司主营业务与水泥研究院下属的环保设备厂存在冲突,故水泥研究院要求丁善兵等员工与中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保持不变,但未支付丁善兵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3日,中亚公司以丁善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水泥研究院与中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三、支付原告2013年4、5月工资2020、扣发工资6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3元;五、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水泥研究院和中亚公司辩称:由于丁善兵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存在矿工及怠工行为,中亚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为丁善兵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此外,中亚公司已全额支付丁善兵2013年4、5月的工资,亦未扣发其2013年6月工资600元。关于社会保险和年休假工资问题,在本方的诉称中已作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丁善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水泥研究院和袁文献等44名自然人共同出资220万元,注册成立合肥星合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华公司)。2003年,水泥研究院收购了44名自然人的股权。2009年12月,星合华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类型为水泥研究院占股100%的法人独资企业。2010年9月,星合华公司更名为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1月,丁善兵进入水泥研究院从事铆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星合华公司与丁善兵订立2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2月,星合华公司与丁善兵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采用计件工资,按双方约定的工资定额,基本工资1060元/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单位根据生产任务和交货期等情况确定。2013年3、4、5月,丁善兵存在频繁不到岗的行为。2013年6月3日,中亚公司向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内部工作联系函,函中载明:生产部员工薛明荣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从3月到5月未到岗位上班,连续消极怠工,……干扰了工厂生产秩序和生产计划,给工厂生产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铆焊班组薛明荣等人给予罚款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联系函附开除人员名单表,丁善兵名列其中。中亚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函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同日,中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自通知之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中亚公司向丁善兵邮寄开除决定和处罚决定通知书,并将丁善兵档案材料移交合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2013年7月,丁善兵至中亚公司签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丁善兵的社会保险未办理。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丁善兵的社会保险先后由星合华公司和中亚公司办理。2013年4月和5月,中亚公司发放丁善兵工资合计1080.74元。丁善兵月平均工资为1747.96元。2013年8月,丁善兵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水泥研究院为丁善兵补办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二、中亚公司支付丁善兵年休假工资3214.40元、2013年4、5月工资1435.26元,合计4649.66元;三、中亚公司为丁善兵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丁善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水泥研究院和中亚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旷工、怠工统计表、打卡明细表、考勤表、生产计划、文件发放表、工作分派单、通知、申请、上岗登记表、签到表、监控(录像)、员工行为规范条例及违规处罚办法(试行)、员工管理条例(试行)、员工考勤、请销假、旷工等管理规定(试行)、会议签到表、工作联系函、开除决定、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邮政特快专递、接收单回执、工资发放表、请假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调休安排表,丁善兵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开除决定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指无固定工作时间限制,针对因工作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制度。为保障无固定工作时间劳动者的法定工时、休息权益,依据相关劳工法律、法规及参照地方规章、政策,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审批表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每年还须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复审;企业还须将劳动者具体实行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虽载明丁善兵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合同并未载明劳动者劳动、休息的具体内容,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合同中对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亦有接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中亚公司提供的打卡明细、考勤表、请假条以及处罚决定等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丁善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未经请假及单位同意频繁未到岗的行为,情节严重,中亚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亦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系履行法定程序的合法解除,故无须向丁善兵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丁善兵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除非其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未被扣减工资即不享受当年休假,中亚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等证据显示丁善兵2012年事假未超过20天,而调休不应计入请假天数。中亚公司认为丁善兵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有部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中亚公司应对两年内已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故对丁善兵主张2011年和2012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和10天,合计15天,相应工资为2410.98元(1747.96元÷21.75天×15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亚公司仅提供2013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详细说明工资组成,故对中亚公司提出虽有罚款600元的决定但未实际执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丁善兵关于补发6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丁善兵基本工资为每月1060元,但中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和5日工资合计1080.74元,未足额支付,应予补发1039.26元(1060元×2-1080.74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丁善兵入职时,水泥研究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丁善兵工资存折的历史明细,该明细显示水泥研究院自2003年6月起向丁善兵支付工资,故水泥研究院认为丁善兵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但在合并审理蒋安宏一案中,水泥研究院提供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蒋安宏于2005年6月现金领取工资,但其工资存折自2005年11月起有记载,由此说明劳动者入职时间与建立工资存折时间不同步,故对水泥研究院提出以建立工资存折的时间来确认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丁善兵主张的2002年1月确定。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丁善兵在水泥研究院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水泥研究院没有为丁善兵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中亚公司已将丁善兵的档案材料移交合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并向丁善兵开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故对丁善兵要求中亚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丁善兵补办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二、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善兵年休假工资2410.98元、扣发工资600元、2013年4、5月工资1039.26元,合计4050.24元;三、驳回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丁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和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