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金贵、吴木条息与吴吉明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贵,吴息,吴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贵,男,住桂林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息,男,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吉明,男,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贵、吴息因与被上诉人吴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吴金贵、吴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上诉人吴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息与被告吴金贵是父子关系。原告的宅基地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邻。2013年5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将阳台挑出挡住其房屋的采光、通风,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家庭因此发生争吵,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5月11日下午,被告吴息发现原告工人仍在施工,于是走到工地,将原告建房起支撑作用的顶棍抽走。被告吴息在抽顶棍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母亲周丛弟带倒。原告以为被告吴息殴打其母亲,于是就冲上去踢被告吴息。被告吴金贵、吴息即与原告扭打。原告与二被告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吴金贵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原告头部及左眼角各打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及左眼角出血。之后,在围观村民的劝阻下,双方停止斗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于2013年5月13日9时出院,花医疗费为2476.15元(其中急诊医疗费815.40元、住院医疗费1660.75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须留1人陪护。同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为11842.17元(其中急诊费719.24元、住院费11122.93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额部、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戒烟酒;2、带药出院;3、如出现头昏、头痛症状加重,及时就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头痛、头昏又到一八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天,同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2953.95元。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为:予以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现患者诉头昏、头疼有所好转、仍诉有四肢乏力、记忆力差、无呕吐、抽搐、偏瘫现象。查体:心肺腹检查无特殊,四肢肌张力、肌力正常,多病理征未引出。患者病情平稳、逐予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综合征;2、乙肝病毒携带者;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4、右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4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有过错;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能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原告建房事宜与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吴息、吴金贵二人同时与原告扭打中致伤,因此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吴息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金贵辩称其殴打原告属正当防卫的主张,被告吴金贵殴打原告之时,其人身并未受到来自原告的任何威胁或侵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吴金贵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息擅自到原告建房工地抽顶棍,并带倒原告母亲的行为是引发此次斗殴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在情急之下对被告吴息进行人身攻击,亦是导致本次斗殴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身体受损,花医疗费17272.27元,按上述比例,二被告需承担15545.04元(17272.27元×90%),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23天,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22天×40元/天),二被告需承担792元(880元×9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及一八一医院住院15天期间均需留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与桂林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故二被告需承担护理费1530元(17天×100元/天×90%)。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留人护理,因医嘱注明需留人陪护,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22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二被告需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114元(20534元/年÷365天×22天×9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第一次由救护车接入院,其余就医、转院均需自行乘坐交通工具,结合其就医及转院的情况,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二被告需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200元×9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用,该费用亦是因本次打架事件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二被告需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损失453.6元(504元×90%)。判决:一、吴息、吴金贵共同赔偿吴吉明医疗费155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114元、交通费180元、伤情鉴定费损失453.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614.64元;二、驳回吴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息、吴金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不当。1、吴吉明在住院治疗中因自身肝病的检测费和药费不应由其赔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扣除;2、吴吉明在住院治疗中虽有医院的陪护1人的证明,但吴吉明并未请人陪护,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3、引起争吵打架的主要责任在吴吉明,吴吉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吴吉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恰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吴吉明在建房过程中因向外挑出阳台的问题而与吴金贵、吴息发生过争吵。同月11日下午,在纠纷没有解决前,吴吉明仍在安排工人施工建房,并先对吴息进行踢打,吴吉明本身就存在过错。吴息与吴吉明发生矛盾后,吴息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将吴吉明建房起支撑作用的顶棍抽走,并将吴吉明的母亲周丛弟带倒,因而引起本次的打架事件,吴息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吴金贵在发现其父亲吴息被吴吉明踢打时,不是上前劝阻,而是与其父亲吴息共同将吴吉明致伤,吴金贵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金贵称其殴打吴吉明属正当防卫,经查吴金贵殴打吴吉明之时,其人身并未受到来自吴吉明的任何威胁或侵犯,吴金贵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吴吉明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吴金贵、吴息对吴吉明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吴吉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72.27元,其中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为2476.15元,一八一医院花医疗费为11842.17元+2953.95元。而吴吉明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经医院检查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此而支出了检查费,但这是医院的例行检查,并非吴吉明要求,同时,吴吉明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治疗过乙肝病,因吴息、吴金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吴息、吴金贵要求扣除吴吉明在住院治疗中因治疗自身肝病的检测费和药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吴吉明因伤住院,对其家庭日常生活已经造成了影响,况且医嘱也注明了吴吉明住院需留人陪护,因而吴吉明住院是否留了人护理,并不影响其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请。吴息、吴金贵主张吴吉明住院并未留人陪护,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为1237.67元(20534元/年÷365天×22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504元。至于吴吉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吉明在本次打架事件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由吴吉明自负10%的责任,即2179.3元,由吴金贵、吴息承担90%的责任,即19614.64元。上诉人吴金贵、吴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吴金贵、吴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