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邬小芳与王春芳、娄春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小芳,王春芳,娄春娣,宁海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邬小芳。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芳。被告:娄春娣。第三人:宁海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南路39弄1号。法定代表人:章仕尚。原告邬小芳与被告王春芳、娄春娣、第三人宁海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王春芳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小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