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思军、沈桂林等与冯三元、张增良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军,沈桂林,周永锦,冯三元,张增良,胡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陈思军,居民。原告沈桂林,居民。原告周永锦,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三元,居民。被告张增良,居民。被告胡坚,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诉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被告胡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被告胡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沭阳县交通医院骨伤手外肩腿病科室,合伙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伙出资总额为20万元,原告陈思军、沈桂林、周永锦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3.6万元、2.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2.2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三被告共同将合伙期间购买的器材设备(含神经系统射频仪及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药品、车辆(苏N×××××五菱牌面包车)等运至沭阳建陵医院并在该医院上班,该部分物品价值65万元,三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三被告支付三原告财产损失费用33.96万元;3、三被告赔偿因退伙给三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40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沭阳县交通医院骨伤手外肩腿病科室属实,但合伙关系已终止。2012年9月,合伙体因故产生矛盾并停止经营,在此期间的合伙账册及2012年8月间的合伙收入均被原告陈思军带走,三原告主张2012年9月三被告将合伙期间购置的医疗器材设备及药品运至建陵医院不是事实,三原告主张的财产中只有苏N×××××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胡坚处,其他财产均在三原告控制之下。综上,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利润损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三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沭阳县交通医院骨伤手外肩腿病科室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总额为200000元,盈余分配按出资比例确定,合伙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陈思军、沈桂林、周永锦分别出资40000元、36000元、28000元,共计104000元,占总出资额的52%。合伙期间,原、被告添置神经系统射频仪一台、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一台(又称C型臂)、苏N×××××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胡坚名下)。2012年9月,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矛盾并停止经营。被告胡坚将苏N×××××五菱牌面包车开走并运走部分医药用品。对于上述苏N×××××五菱牌面包车及医药用品,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32000元及该财产归被告胡坚所有,由被告胡坚给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因合伙期限已届满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变更为33.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伙合同,销售合同,协议,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关系已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胡坚处的合伙财产苏N×××××五菱牌面包车、医药用品依法应予分割,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被告胡坚应向三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6640元。三原告主张合伙期间购置的神经系统射频仪及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被三被告运走,提供了杨应军出庭证言及沭阳交通医院的书面证明,杨应军证言称2013年9月23日早晨其上班时发现医院手术室门被撬开,室内的C型臂不见了,并称重庆路派出所警察向其告知C型臂被胡坚运走,沭阳交通医院的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早晨上班时发现医院手术室门被撬,重庆路派出所出警查明并告知C型臂被冯三元运走,本院调取重庆路派出所对杨应军的询问笔录,杨应军在该笔录中称早晨上班时发现医院手术室门被撬开,室内的C型臂不见了,并称冯三元在电话里承认C型臂被其运走。三被告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中证人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且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沭阳交通医院及杨应军的证言证实手术室门被撬,室内的C型臂丢失,其称C型臂被冯三元或胡坚运走仅是从他人处听闻,且杨应军的出庭证言与其在重庆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C型臂被冯三元或胡坚运走,三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还主张其他医疗设备及药品被三被告运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退伙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40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NQW7**五菱牌面包车及胡坚运走的医药用品归被告胡坚所有;被告胡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该财产分割款1664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三原告负担10944元,被告胡坚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