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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段德锦与刘艳秋、段波、段妮共有物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德锦,刘艳秋,段波,段妮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德锦,男,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伟,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秋,女,傣族,中专文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波,男,傣族,中专文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妮,女,傣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段德锦因与被申请人刘艳秋、段波、段妮共有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作出(2013)德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德锦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申请人刘艳秋、段波、段妮及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段德锦向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原告与被告段波和段妮系父子女关系。被告等人为了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先后分别于2004年、2006年和2008年将遮岛镇南甸路(原百货公司)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刘艳秋和段波;将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段波;将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产的产权人登记为段妮。原告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对购置上述房产作出了较大贡献,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权,同时,由于被告这一转移财产的行���,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家庭共有房产份额。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南甸路两间商铺的产权问题。该商铺是2004年2月,由段波和刘艳秋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原告并未出过一分钱。现在产权证上的名字也是段波和刘艳秋。至于刘艳秋名下的50%的份额,原告可以要求分割25%的产权,而段波名下的份额,原告无权主张。二、关于遮岛镇王家井房产的产权问题。该房产已于2006年9月份赠予了段妮,且现在段妮已将该房产转与段波,产权人也是段波。非经法定事由,原告不得撤销赠予。因此,原告无权直接主张产权。三、关于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产的产权问题。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产是段妮于2008年9月购买,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四、原告与被告刘艳秋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只想分割财产而不想承担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刘艳秋的共同债务如下:梁河县农行贷款本金29218.96元,段德祥4万元,刘艳芳3万元,刘艳红25000元,合计119218.9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各承担一半即59609.48元。梁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段德锦与被告刘艳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1年2月7日生育儿子段波,1987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段妮。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段德锦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12月30日,原告段德锦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一并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判决宣判后段德锦不服,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11年8月1日将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9月27日,段德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存在争议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199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共同建盖的位于梁河县遮岛镇王家井33号的房屋。该房屋经家庭协商后,原告与三被告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段妮,并于2006年9月份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原告与被告刘艳秋于2004年3月份共同购买的位于遮岛镇南甸路(原百货公司)的商铺两间(含二楼及其后的简易建筑物),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未经共有权人段德锦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即登记为刘艳秋,共有权人登记为段波;3、200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屋赠与女儿段妮,该房屋当时以李曦的名义向梁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购买,购买时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等均是以女儿段妮的名义办理,但偿还贷款是用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共同收入偿还。在原告与被告刘艳秋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贷款5万元本金余额29218.96元,欠段德祥4万元,欠刘艳芳3万元,欠刘艳红25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刘艳秋向商铺承租人夏有明收取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2万元。梁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所产生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因此,虽然原告起诉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未请求分担共同债务,但也应按照一并处理的原则,将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在原告所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三处房产中,位于遮岛镇王家井33号的房产,原属于原告与被��刘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经双方协商并经儿子、女儿同意后,赠与其女儿段妮,且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该房产现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产,原告也认可当时是经其本人同意后,夫妻决定购买给女儿的,且产权登记也是登记在其女儿段妮名下,因此,该房产也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赠与其女儿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主张,当时赠与女儿位于王家井33号房产是考虑到女儿将来回梁河工作,但后来女儿在芒市参加工作,又在芒市购买位于仙池路59-10号房产给女儿后,位于王家井33号房产要收回来,但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购买仙池路59-10号房产给女儿时附有收回王家井33号房产的条件,且已办理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又没有出现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主张“收回”位于王家井33号��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位于遮岛南甸路(原百货公司)的商铺两间及其二楼和后面的简易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段德锦与刘艳秋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早在段波出生前就已参加工作,直至离婚时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段波成年后,其收入并不足以购买该房,也不能证明其已登记的50%的产权的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段波虽然被登记为共有权人,但不能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主体,故该房产应为原告段德锦与被告刘艳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段波主张对该房产有50%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该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原告段德锦与被告刘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8月1日以前的部分但现已花销的,不能再主张分割;属于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部分105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4月×3月)],应共同分割。原告段德锦提出有8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现金收入的主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入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段德锦和刘艳秋共同分担。故判决:一、位于遮岛镇南甸路(原百货公司)的房地产属于原告段德锦与被告刘艳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临街铺面两间,左边一间(靠梁河县质监局)归被告刘艳秋所有,右边一间(靠梁河县工商局)归原告段德锦所有;二楼的房屋(包括上二楼的楼梯)归被告刘艳秋所有;背后的简易房屋全部归原告段德锦所有,但从进大门到上二楼的楼梯脚,必须保留两米宽的共用通道,大门为双方共用。前述房产所占地面的建筑用地使用权,原告段德锦和被告刘艳秋各占一半的分摊面积。二、由被告刘艳秋返还原告段德锦应得的商铺出租收入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段德锦与被告刘艳秋原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的贷款5万元本金余额29218.96元和欠刘艳芳3万元由原告段德锦承担;欠段德祥的4万元和欠刘艳红的25000元由被告刘艳秋承担。四、驳回原告段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段德锦、刘艳秋、段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段德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遮岛镇南甸路的房地产、房屋租金及共同债务承担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1、原判对遮岛镇南甸路的房地产分割不当。其在梁河县医院外科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每月奖金是工资的好几倍,并且都由刘艳秋保管,对购买该房屋贡献较大。但原判分给的房产价值远低于分给刘艳秋的房产价值,对该房产应等价分割,即各方楼上楼下各一格,铺面后的土地正对各自的铺面的每人一半,各方另开门,另建楼梯。2、原判对遮岛镇南甸路的铺面租金分割不当。该铺面自2007年5月开始出租,每年租金50000元,第一年加10000元,四年共计210000元;2011年1月后每年租金70000元,收得120000元,共计330000元。但原审仅判给50000元不当。3、对共同债务认定不当,其从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已交给刘艳秋用以偿还欠刘艳芳、刘艳红的借款,现已不再欠二人借款。上诉人刘艳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位于遮岛镇南甸路的房产,其中属于上诉人的50%产权由上诉人与段德锦共同分割;欠刘艳芳、刘艳红的借款由上诉人承担,欠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贷款、欠段德祥的借款,由段德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2004年3月,段德锦与刘艳秋共同购买位于遮岛镇南甸路商铺两间(包括二楼及其后面的简易建筑物),该房产未经段德锦同意登记为刘艳秋,共有权人为段波,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审主观臆断。2、原审认为段波收入低,其收入不足以购买遮岛镇南甸路的商铺,其主张该房产50%的产权有房产证证实。3、为了便于履行债务,欠刘艳芳、刘艳红的借款由其承担,欠段德祥的借款由段德锦承担。上诉人段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其拥有遮岛镇南甸路商铺50%的产权,有物权登记予以证明,段德锦认为购买该房产其出过资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以段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否定其合法拥有的50%的产权不当。对于该房产及其租金收入,段德锦只应分割属于刘艳秋名下50%的份额。本院二审庭审中,对原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段德锦对认定欠刘艳芳30000元,欠刘艳红250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刘艳秋、段波、被上诉人段妮对认定2004年3月,段德锦与刘艳秋共同购买位于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商铺两间(包括二楼及其后面的简易建筑物),该房产未经段德锦同意登记为刘艳秋,共有权人为段波;2008年6月,段德锦与刘艳秋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子赠予女儿段妮,但偿还贷款是用段德锦与刘艳秋的共同收入偿还,有异议。认为当时家庭曾商议为避免段波与段妮今后因分割家庭财产产生矛盾,段德锦与刘艳秋同意将梁河县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产分给段妮,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的商铺分给段波。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段妮于2011年1月10日将位于梁河县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产赠予段波,并于1月17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子系段妮的财产,有其在原审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证实。段妮将梁河县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产赠与段波,有段波提交的房产证及公证书证实。段德锦认为现段妮在芒市已有房子,该房产应予以收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的房产系段德锦与刘艳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购买,该房产应为段德锦、刘艳秋与段波的按份共有财产,有段波在原审提交的房产证证实。段德锦认为该房产未经其同意,刘艳秋擅自将段波登记为共有权人,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段德锦认为该房产系其与刘艳秋的共���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段德锦与刘艳秋只能对其中50%产权进行分割。段德锦与刘艳秋离婚后,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的商铺租金为105000元,对该款项的分割应根据段德锦、刘艳秋与段波对房屋产权所占份额进行分割,即段德锦与刘艳秋各占25%份额(26250元),段波占50%份额(52500元)。段德锦认为有房屋租金3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段德锦与刘艳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07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贷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29218.96元,欠段德祥40000元,欠刘艳芳30000元,欠刘艳红25000元。上诉人段德锦认为欠刘艳芳30000元、欠刘艳红25000元已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艳秋要求欠刘艳芳、刘艳红的借款由其承担,欠段德祥的借款由段德锦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二、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位于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的房地产,一楼临街铺面两间,左边一间(靠梁河县质监局)归段波所有,右边一间(靠梁河县工商局)归刘艳秋所有,二楼的房屋两间及上二楼的楼梯归段波所有,铺面背后的土地及建盖的简易房屋全部归段德锦所有,从进大门到上二楼的楼梯脚由段德锦留出两米宽的共用通道,大门为刘艳秋、段波与段德锦共同使用;四、由刘艳秋支付段德锦应得的商铺出租收入2625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上诉人段德锦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刘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段德锦申请再审称,遮岛镇南甸路(原百货公司)的房地产,是申请人贷款,用申请人与刘艳秋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当时段波刚参加工作���久,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并且不能提供购房的经济来源,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未对段波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段波无权占有房屋。原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刘艳秋、段波、段妮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段波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购买房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段波开诊所,有一定的收入。2、段波的产权证是绝对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3、刘艳秋二分之一的房产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4、段德锦患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段德锦愿意回归家庭,子女愿意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段德锦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二组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遮岛镇南甸���商铺的购买价格。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说明房屋为刘艳秋个人申请,并将该房屋非法登记在刘艳秋、段波名下。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艳秋。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使用者的身份。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段波已经有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屋一套。6、个人借款合同和梁河县法院传票,证明段德锦为了修缮房屋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逾期未还款被农业银行起诉。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段德锦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争议房屋产权行政复议。8、护康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段德锦被段波强制带到精神病院,经鉴定没有精神病的情况。9、梁河县法院和德宏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不清。10、房屋照片,证明段德锦的居住情况较差。11、劳动合同书,证明段波2001年参加工作时的月工资是641.30元。12、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段德锦曾两次贷款购买房屋和装修商铺。经质证,被申请人刘艳秋、段波认为:1、对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可,对拍卖的情况不认可。2、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3、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4、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5、该证据与再审审查内容无关。6、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存在对房屋的修缮。7、一份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9、以判决书来证明判决本身存在错误,是不合逻辑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0、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1、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2、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申请人刘艳秋和段波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2011)德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证明芒市仙池路59-10号房产和遮岛镇王家井33号房产的产权人,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争议的商铺,二分之一是段波的,二分之一是段德锦与刘艳秋共有的;2、梁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共同债务是2万多元。3、遮岛镇南甸路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段波拥有50%的产权。经质证,申请再审人段德锦认为,1、对于与再审涉及到的争议商铺的意见不认可,坚持再审申请书的理由。2、对该证据无意见。3、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夫妻各一半。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段德锦提交的12组证据,被申请人对第1、2、3、4、6、8、9、10、11、12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仅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内容不认可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与再审审查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刘艳秋、段波提交的第1、3组证据,申请人段德锦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遮岛镇南甸路(原百货公司)的房地产,2004年2月13日由刘艳秋出面向梁河县百货公司购买,同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梁房权证遮岛字第17**号、梁房遮岛共字第18**号。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基于申请再审人段德锦与被申请人刘艳秋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双方诉争的遮岛镇南甸路两间商铺及其二楼和后面简易房屋,系由刘艳秋出面向梁河县百货公司购买,并办理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该交易行为发生在段德锦与刘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段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50%共有产权登记的来源。而本案���段德锦与刘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有稳定的收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故该商铺及其二楼和后面简易房屋应视为段德锦与刘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段德锦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XX跃审判员 王宁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