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光通与廖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通,廖启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张光通,务工。被告:廖启国,务工。原告张光通诉被告廖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审判员范胜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张光通的申请,对被告廖启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武穴支行永宁分理处账户的存款137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通诉称:2014年5月13日,张光通将13700元错误汇到廖启国的账户,现联系不上廖启国本人,该款不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廖启国返还不当得利13700元。原告张光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光通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给廖启国和廖雄军的转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光通同一天先后将13700元汇到廖启国和廖雄军账户,从而证明汇给廖启国是错误的事实;证据二、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田开云、毛丽静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光通将13700元错误汇到廖启国账户的经过;证据三、张光通于2013年5月28日转账付款给廖启国的转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张光通与廖启国曾有经济往来;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光通将13700元错误汇到廖启国账户后,到派出所报警的情况。被告廖启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光通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光通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张光通将13700元错误汇到廖启国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光通与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廖雄军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3日,张光通来到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室通过公司电脑,以其网银向廖雄军转账付款13700元。因张光通曾与廖启国在2013年5月也有业务往来,网银上收款人有廖启国的姓名和银行账户,在操作时与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田开云、毛丽静谈事情,不注意将该款误转入廖启国的中国农业银行武穴支行永宁分理处账户上。后即到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报案,该所干警到银行核实后,告知该情况可通过法院处理。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8日向张光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5月13日12时许,我所值班人员接到张光通报警,其在上午11时许汇款错误打入廖启国的借记卡,打入金额为13700元,因廖启国下落不明,不能将款返回。接警后我所人员到银行调查此事,经查情况属实,因此报警属于可向法院起诉之民事诉讼,故我所人员建议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获得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得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原告张光通将13700元错误汇到被告廖启国银行账户,该事实有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与原告张光通提交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因被告廖启国获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并给原告张光通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张光通要求被告廖启国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启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光通1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保全费157元,合计299元,由原告张光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清强审判员 吴前进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康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