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罗先与郑凤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先,郑凤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陈罗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余琳,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罗先诉被告郑凤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先的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罗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补缴社保等理由,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借款2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借款21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22日借款2200元,上述合计向原告借款352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郑凤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收到陈罗先人民币贰千元正(2000)元。借款人:郑凤爱2009.11.23日”。2010年3月18日,郑凤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到收到陈罗先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借款人:郑凤爱2010年3.18日下午北站路27号b座二梯503房”。2010年5月22日,郑凤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现收到陈罗先人民币贰千贰佰元正。借款人:郑凤爱2010年5.22日中午”。2010年7月22日,郑凤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现收到陈罗先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郑凤爱2010年7.22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于2014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借款2000元、2010年3月18日借款21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22日借款2200元,上述合计向原告借款3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出具的四张《借条》,被告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元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陈罗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3元(其中: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500元,原告陈罗先均已预付),由原告陈罗先负担受理费543元,被告郑凤爱负担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