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过本诉李成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过本,李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王过本,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被告李成义,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王过本诉被告李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过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液化气站共计价值277544元的石油液化气,原告多年追要未果,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5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同意按月归还欠款,如果归还不清,以车抵债,但并未将车抵债;2、2006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欠款277544元;3、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277544元。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承包经营某液化气站,被告原承包经营某焦化厂,双方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油液化气,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77544元。200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未偿还部分每月按照每万元计算500元利息;如11月20日未偿还完毕以车抵偿80000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兑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欠付原告液化气款2775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货款及利息,亦未提供任何物品抵偿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7754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损失的主张,未超出被告于2004年还款计划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过本货款27754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李成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李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云芳审判员 毛文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