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卜凤秀与宿耘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凤秀,宿耘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凤秀。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耘崧。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凤秀为与被上诉人宿耘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凤秀及委托代理人庄洋,被上诉人宿耘菘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宿耘崧与卜凤秀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卜凤秀,乙方宿耘崧。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甲方峨眉山路51号晓雯音乐学校装修工作,经充分协商,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要求乙方1、严格遵守秦皇岛关于家庭装修管理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装修;2、装饰装修项目见报价单一式二份;3、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并做到保质保量,如因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或装修项目差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乙方提供的装饰材料要保证材质。二、乙方要求甲方1、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无偿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甲方不得随意更改装修项目,如需要更改应及时与乙方协商,更改造成的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有增加或减少项目,甲方和乙方再协商价格,双方同时签订更改协议;3、甲方做好各工种的协调工作,做好各项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三、付款方式1、以上项目甲乙双方协议除注明外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乙方所需材料大部分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生效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约合人民币6000元;3、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项付款;4、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四、合同履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结算完毕,自行终止。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造成停工等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卜凤秀签字,乙方宿耘崧签字。同日,宿耘崧与卜凤秀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报价单上单价为结算价格,数量为预算数量,最后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宿耘崧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卜凤秀已使用。2012年6月30日,宿耘崧与卜凤秀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隔断7840元、门头2899.2元、外墙3639.6元、背景墙508.2元、钢结构垫层564元、地板2795元、卫生间吊顶200元、礼品柜900元、楼梯踏步990元、墙围10149.2元、踢脚线工费116元、大直角32元、踢脚线51元、代买材料32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1004.2元。以上除地板外(地板无质保),保修期一年,在收到通知三天内到场维修。卜凤秀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5月27日各给付宿耘崧工程款5000元,2013年1月27日给付宿耘崧工程款6000元,合计16000元,剩余工程款15004.2元卜凤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宿耘崧来本院起诉,要求卜凤秀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4.2元,诉讼费由卜凤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宿耘崧与卜凤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宿耘崧按合同约定已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卜凤秀也已投入使用,卜凤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宿耘崧工程款。卜凤秀对双方签订的报价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及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已给付宿耘崧工程款16000元,剩余15004.2元应给付宿耘崧。卜凤秀主张宿耘崧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卜凤秀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且卜凤秀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卜凤秀的主张不予支持。卜凤秀主张安装门头工人向其支款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卜凤秀要求从宿耘崧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卜凤秀给付宿耘崧工程款150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卜凤秀负担。上诉人卜凤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先付款30%,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项付款,全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就层出不穷,尽管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事实证明工程结算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完工2个月后,又陆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当即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进行过两次维修但问题仍没能得到解决,因此上诉人一直扣留余款未付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虽施工完毕,但并未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有权扣留余款。三、本案上诉人无付款义务。本案上诉人是晓雯音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为晓雯音乐学校进行装修,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晓雯音乐学校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余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宿耘崧辩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装修,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对于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给付,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装修合同的质保期为一年,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有关工程质量的问题,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另外,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签订的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的验收和对合同总价款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凤秀与被上诉人宿耘崧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款。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质期一年,上诉人卜凤秀在接收使用后,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未依法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本案诉讼中主张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系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卜凤秀,落款亦由卜凤秀签字,晓雯音乐学校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卜凤秀无论是否晓雯音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影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卜凤秀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卜凤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