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祝云雨与杨赵震、杨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云雨,杨赵震,杨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祝云雨,阳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赵震。被告杨永锋。委托代理人杨赵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龙山大街***号。负责人张海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云雨诉被告杨赵震、杨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吴云兰,被告杨赵震(又系被告杨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云雨诉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2点30分,该驾驶晋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到和顺县喂马乡古窑口村,行至旧207线和顺县喂马乡大南港村村口路段,与被告杨永锋驾驶的冀D×××××-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该与乘车人李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该与被告杨永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先后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该各项经济损失为311095.08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并减去被告杨赵震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该196547.54元。因被告杨永锋驾驶的冀D×××××-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杨赵震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赵震承担。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杨赵震辩称: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经过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冀D×××××-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归该所有,被告杨永锋系该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D×××××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冀D×××××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00时-2013年12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后,该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具体垫付情况如下:由交警队事故勘察员替该向医院代交10000元,原告祝云雨从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支取10000元,剩余10000元仍在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扣押。综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赵震一致。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该公司对被告杨赵震刚才所陈述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关于交强险如果合理合法的话,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范围按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果一定审理的话,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该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祝云雨驾驶晋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到和顺县喂马乡古窑口村,行至旧207线和顺县喂马乡大南港村村口路段,与被告杨永锋驾驶的冀D×××××-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祝云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赵震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永锋系被告杨赵震雇佣的司机。被告杨赵震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车在上述保限期间内发生事故。另查明:被告杨赵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祝云雨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杨赵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押金条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陈述如下: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而原告起诉状显示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杨赵震、杨永锋关于该争议焦点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一致。原告祝云雨针对该争议焦点陈述如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5月17日,事故责任认定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原告受伤以后多次向和顺县交警队请求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构成时效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是2014年7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和顺县交警队要求处理。另外,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是伤情治愈完毕以后,在治愈以前,不具备请求被告赔偿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需要医药费票据、病历、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需要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该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依据。原告祝云雨针对该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以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实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本事故共支出医药费73326.18元。(2)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S37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该出院后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40元(15元/天×76天)。(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S37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阳泉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2月至4月份后勤人员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杜娟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该护理费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5)和顺县人民医院收据,证实该受伤后由和顺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费用700元;许振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收据,证实许振邦开车带该从阳泉出院回家,支出费用200元,2014年6月27日又开车带该到和顺鉴定车辆损失、到榆次鉴定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花费交通费8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1700元。(6)阳泉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证实该日工资为113.3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16日),误工天数425天,误工费为48152.5元(113.3元/天×425天)。(7)鉴定费票据。证实该在本起事故后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4400元。(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书及平定县东城府新街瑞锦社区证明,证实该因本事故造成两处9级伤残,2006年至2014年8月21日该在平定县东城府新街瑞锦社区东苑小区四单元302室居住,按照2013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806.4元(22456元/年×20年×22%)。(9)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Y37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该后续医疗费用为34129元。(10)车辆卖车协议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晋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出资50000元从郝春平处购得,该在2014年7月17日的鉴定损失金额为28041元。(11)因本事故造成该两处9级伤残,故酌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与被告杨永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陈述并就原告祝云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祝云雨系无证驾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该公司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该不承担赔偿责任。和顺县人民医院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只有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赔付。3、对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要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民年收入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6、该公司对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许振邦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总之,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平定县东城府新街瑞锦社区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有涂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祝云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0、对晋C×××××长安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赵震、杨永锋关于该争议焦点的陈述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祝云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被告杨永锋在无交通信号的情况下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人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客观真实、合理合法的原则下进行的,程序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祝云雨与被告杨永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赵震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被告杨永锋又系其雇佣人员,故被告杨永锋为原告祝云雨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赵震承担。被告杨赵震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云雨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赵震赔偿。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祝云雨作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在201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医药费73326.18元,均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相关病历确定的,各被告虽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祝云雨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以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祝云雨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虽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营养费11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护理费1060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杜娟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辩解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2月至4月份后勤人员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原告祝云雨的护理费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的标准计算106天(29661元/年÷365天×106天=8617.8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806.4元,原告祝云雨仅以平定县东城府新街瑞锦社区证明证实其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却未能提供其他外来人员居住证明与该社区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难以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依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标准按照两处9级伤残计算确认(即7154元/年×20年×22%=31477.6元)。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误工费48152.5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因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等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辩解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不予采信,但误工费确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6天后未及时定残,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欠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5天误工天数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客观实际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50天。综上,本院对其误工费以12195元(29661元/年÷365天×150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因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提供救护车转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7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许振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用以700元酌情认定,对原告祝云雨的交通费以1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属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祝云雨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4129元,各被告均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而拒绝支付,但该系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41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虽以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祝云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祝云雨9级伤残两处,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05526.58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云雨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祝云雨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69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云雨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113436.18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肇事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原告祝云雨与被告杨永锋各自过错的比例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350000元)的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云雨56718.09元。本案鉴定费4400元也应按照原告祝云雨与被告杨永锋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杨赵震承担22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云雨87690.4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云雨56718.09元,被告杨赵震赔偿原告祝云雨2200元。因被告杨赵震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祝云雨124408.49元,给付被告杨赵震2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云雨124408.49元,给付被告杨赵震20000元。二、被告杨赵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云雨2200元。三、驳回原告祝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4.5元,原告祝云雨负担1325.5元,被告杨赵震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