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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何洋,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兴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欣。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婷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409202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22日付房屋总价款的30%,即122761元;2013年7月21日前付房屋总价款的70%,即286441元。如逾期付款,合同约定从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5月19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3年6月22日,被告支付了112761元购房款。剩余286441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86441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441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总价款40920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即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款的30%,即12276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7月21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款的70%,即286441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出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3年6月22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761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催缴剩余购房款286441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收款收据两份、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支付完全部购房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8644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86441元及违约金(以28644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杜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康婷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