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曾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曾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及曾某的辩护人周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04年至2013年底担任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峡石组组长。2013年10月2日晚上,曾某组织峡石组全体村民为该组集体修路筹措资金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该组王头坡集体林木出售,所得资金用于修路和重新造林。被告人周某甲因自家建房需要树木,得此信息后以70000元的价格向峡石组购买了王头坡的所有林木。被告人曾某与龙某等七名村民代表峡石组与被告人周某甲签订了《关于购买峡石组水库旁杉木林协议》,协议约定周某甲必须在2014年2月底前将所售林木全部清场,周某甲之女周某乙代表周某甲在协议上签名。因峡石组出卖给周某甲的林木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1月19日,曾某与峡石组部分村民代表该组以集体名义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峡石组村民组有一块集体杉木林地在水库侧边,为建设该组公路缺少资金,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将杉木林出售给福林组村民周某甲,特此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购买了上述林木后,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于2013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2月中旬雇请了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进行砍伐,又雇请了陈某丙用拖拉机将所砍伐的林木转运了39车至其家中存放。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在接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传唤后,主动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长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04.94立方米。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周某乙、吴某忠、龙某、罗某、周某乙旗、陈某乙、伍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文某、周某乙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关于春华镇九田村峡石组王头坡林木滥伐案中有关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现场图、林木调查检尺登记表、长沙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关于购买峡石组水库旁杉木林协议》、峡石组全体社员出具的证明、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曾某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曾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赶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曾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彭庆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