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郑某位于瑞安市马屿镇柴上村的家中,撬门入户,窃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及一个美的牌电饭煲。尔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又窜至附近的柴上村卫生室,撬门进入,窃取该卫生室的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饭煲价值人民币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