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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ZB7**号英伦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宋刘街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当行至丁字路口时,与路边停靠的魏某某驾驶的鲁AVY8**号五菱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报警,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魏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归案材料,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样提取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