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立学、杨雪梅与韩彦伟、袁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学,杨雪梅,韩彦伟,袁朝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杨立学,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邹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梅,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韩彦伟,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袁朝辉,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杨立学、杨雪梅诉被告韩彦伟、袁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学、杨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伟、袁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学、杨雪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一、二楼门市楼房出卖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房屋四至,购房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等。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4月17日期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由于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房屋并没有办理过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故导致一直无法过户相关手续。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的有效性,拒不将二楼房屋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判决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扬子汽车修配厂门市二楼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韩彦伟、袁朝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卖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甲方将一套门市楼房自愿出售给乙方,楼房为2层,共计150㎡,包括库房40.6㎡,此楼没有任何手续,只用原史(原始)购楼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不负责办理任何证件;房屋边界南北5.6米,西至公路,东至库房,有滴水檐;此房出售价格叁拾柒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甲方出售时给乙方带三项(相)电,起落架,其余由甲方带走;甲方在2012年10月1日前搬走,在期间2楼暂时居住,到期归乙方居住。2013年11月18日,被告袁朝辉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二原告买房款叁拾柒万整。庭审中,二原告表明,其所购楼房位于本市朝阳区乐山镇街道,系二楼门市房,没有产权登记手续,一楼由其经营“杨子汽车修配厂”,二楼仍由被告占用。该房屋系由被告韩彦伟于2005年9月8日从案外人王义处取得,并提供了“买卖方契约”:经买卖双方具体协商,共同确立以下条款,1、买方本楼位置,街北道东,贰楼,北属第陆门,伍米陆乘拾米,总价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一次付清;南边梁国成,北址(至)王义,西址(至)公路,东址(至)袁福江,注离袁福江西下屋后墙外半米;买方房产权证等自己负责办理,卖方不负责一切房屋手续。卖方王义,买方韩彦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卖方协议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故原、被告签订的“卖方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没有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手续,亦没有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学、杨雪梅与被告韩彦伟、袁朝辉签订的“卖方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杨立学、杨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郭姗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