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强迫交易、赵XX、辛X、魏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辛X,魏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帅,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晓丽、姜爱剑,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东升,男,1986年5月7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XX,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辛X,男,1986年7月1日出生。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我院批准对其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犯强迫交易罪、赵XX、辛X、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帅及辩护人赵晓丽、被告人王新璐、刘东升、赵XX、辛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沙帅在灯塔市成立□□□□货运服务中心,为招揽货源,获取非法利益,并打压老货站,沙帅安排被告人王新璐、刘东升、赵XX等人在□□□□货站所在地的胡同堵着,阻拦为□□□□货站送货、发货的运输车进入□□□□货站;多次跟随为□□□□货站取货、运货的运输车,采取以殴打、堵车、撞运输车及司机等话语威胁运输车的个体户胡XX、王XX等人,并多次强行将胡XX等人运输车已装车的货物拽下抢夺货源;2008年5月31日,为报复被害人吴XX,被告人沙帅(已判决)纠集王新璐(已判决)、辛X、魏X、赵XX等人持砍刀和铁管到灯塔市烟台街道找到被害人吴XX。沙帅持刀将吴XX的右手砍掉,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沙帅、刘东升、赵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新璐、辛X、魏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刘东升、赵XX、沙帅、王新璐、魏X、辛X的供述、证人关XX、王X、姚XX、胡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辛X、魏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对于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被告人王新璐、辛X、魏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赵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沙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指使王新璐打压老货站。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沙帅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指使他人犯罪的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2、犯罪情节轻微,采取的主要是尾随、堵车及语言威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货站降价服装厂受益。3、沙帅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新璐、刘东升、赵XX、辛X、魏X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沙帅以赵XX的名义成立□□□□货运服务中心,为招揽货源,并打压老货站,沙帅安排被告人王新璐、刘东升、赵XX等人在与其有竞争的□□□□货站所在地的胡同堵着,阻拦为□□□□货站送货、发货的运输车进入□□□□货站;多次跟随为□□□□货站取货、运货的运输车,采取以殴打、堵车、撞运输车及司机等语言威胁运输车的个体户胡XX、王XX等人,并多次强行将胡XX等人运输车已装车的货物拽下抢夺货源,严重扰乱了灯塔市服装厂货运市场的秩序。案发后,被告人沙帅、刘东升、赵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新璐主动到案。二、2008年5月31日,为报复被害人吴XX,被告人沙帅(已判决)纠集王新璐(已判决)、被告人辛X、魏X、赵XX等人持砍刀和铁管到灯塔市新疆买卖提烧烤店门前,沙帅持刀将吴XX的右手砍掉,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XX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参与伤害吴XX的事实,被告人辛X、魏X主动到案。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东升、赵XX、沙帅、王新璐、魏X、辛X的供述、证人关XX、王X、姚XX、胡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等人为了获得利益,多次采用语言威胁、拦截车辆、抢货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XX、辛X、魏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赵XX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赵XX、辛X、魏X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璐、辛X、魏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帅、刘东升、赵XX如实供述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帅、王新璐、刘东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辛X、魏X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灯塔市社区矫正部门评估,二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被告人赵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沙帅辩护人关于沙帅指使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及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沙帅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新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东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赵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