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海涛与孙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涛,孙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涛,男,1970年8月8日生,回族,公务员,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山,男,1941年8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上诉人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海涛、被上诉人孙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3500.00元欠据,该欠据由原告持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经在原告女儿孙华处借款27万元,每年陆续偿还利息,如果没有偿还,则给孙华出具欠据,所以形成了该欠据,现与孙华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不欠原告欠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提出该欠款是被告通过孙华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据明确标明“上款系本金”,与被告陈述的该款系利息款相矛盾,应以欠据上标明的款项为准。该欠据由原告持有,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欠据上没有标明利息,但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利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素无往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孙华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因上诉人与孙华之间有往来,而该笔欠款是上诉人为孙华出具的,而上诉人与孙华之间已经结清所有的往来款,有孙华出具的证明为凭。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没有将为孙华出具的欠条收回的过失,进行恶意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因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孙振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请求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通过她向其借的钱。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这回事,欠条是打给证人的,还完款后欠条忘记抽回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和利息单为凭,并且上诉人承认欠条和利息单是其所出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是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孙华有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00.00元由上诉人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 志 东审 判 员 李 玉 良代理审判员 曹 宝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继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