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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郭孟勤诉候治国、李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勤,候治国,李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郭孟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候治国,男,汉族。被告李素芳,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孟勤诉被告候治国、被告李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安、被告候治国、被告李素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勤诉称: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义马市东风路凯迪电厂东门口南20米处由北向南行走时,候治国驾驶豫mj5516号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将我撞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4年3月4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是李素芳。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400.16元。被告候治国辩称:1、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补偿;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6931.06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3、我的车辆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依据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600元。被告李素芳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能提供事故车辆合格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郭梦勤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情况;4、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2931.06元;5、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三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至3月5日陪护二人;3月6日至4月7日、4月23日至5月2日为陪护一人;6、孔治国、��彩云、义马金泰新财有限公司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义马市朝阳路办事处朝阳社区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8、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80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MJ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候治国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属实,但是所有费用24431.06元都是我支出的,我请求予以扣除;2、原告先后住院三次。前两次住院,我爱人白天一直在护理,晚上才由原告家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吃饭都是由我家人支出费用。第三次住院我们没有护理。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素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义马金泰新财有限公司��两份工资表,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对鉴定意见书,应提交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告候治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候治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431.16元。原告对被告候治国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候治国不认可,称原告前两次住院,白天都是由其妻子护理,与原告提交证据不符,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就是由其二人护理,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候治国驾驶豫MJ55**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迪电厂东门路口南20米处时,与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郭孟勤相撞,造成郭孟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后棘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脑挫裂伤;4、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颌面部多处挫裂伤;7、左侧第6肋骨骨折;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内积液;9、鼻骨骨折。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4431.06元,该费用由被告候治国垫付。住院期间,义马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以及医嘱显示2月19日至3月6日陪护二人,3月7日至4月7日、4月23日至5月2日陪护一人。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孟勤的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MJ55**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素芳,驾驶人候治国系借用人。2013年5月23日,李素芳在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郭孟勤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河南省义马市居民。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431.06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44348元;7、鉴定费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81942.0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治国驾驶的豫MJ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梦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豫MJ55**号小型轿车车主李素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李素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348元、护理费42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5081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6861.06元。在本次事故中,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治国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应为11802.74元。候治国之前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4431.06元��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52452.68元。候治国垫付的费用12628.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候治国。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3400.16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孟勤52452.68元;二、被告候治国垫付的1262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候治国;三、驳回原告郭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被告候治国承担1600元,原告郭孟勤承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