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锦尚与胡亦林,胡永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尚,胡亦林,胡永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胡锦尚,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亦林,男,194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永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锦尚诉被告胡亦林、胡永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胡锦尚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亦林、胡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尚诉称,被告胡永乐与胡亦林是父子关系,胡亦林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亿奥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亿奥模具厂)登记经营者,该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东海工业区的厂房需要进行室内配电线路工程施工,由被告胡永乐联系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被告胡永乐代为签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被告胡永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愿作为上述工程欠款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还款1万元、8月31日还款3万元直至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随后被告胡永乐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77元。原告为被告胡亦林的厂房提供工程施工,被告胡亦林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永乐作为上述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收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胡锦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亦林、胡永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为8069.3元);2.判令被告胡亦林、胡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胡亦林、胡永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胡亦林、胡永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胡锦尚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清单原件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厂进行工程施工的明细确认情况,工程款总计为241696.67元。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亦林、胡永乐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4.支票原件一张,出票日期是2010年4月3日,票面金额是75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亿奥塑料模具厂,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后向原告开具付款支票的事实,但该支票没有兑现,原因是被告说账号没钱,所以没有去兑现。被告胡亦林、胡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星电力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恒星工程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胡锦尚。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亿奥塑料模具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胡亦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胡永乐。2009年9月,原告胡锦尚与被告胡永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亿奥模具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东海工业区的厂房进行室内配电线路工程施工。随后原告依约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胡永乐于2011年1月20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款总计为241696.67元。随后被告胡永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期间被告胡永乐曾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票面金额是75000元,出票人为亿奥模具厂,但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永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今胡永乐欠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星电力安装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明天七月三十一号还1万元,八月三十一号还3万元,以此类推,剩余款项每月还1万元,直到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注:(此款就由本人全权承担)欠款人:胡永乐。2012年7月30日。”随后被告胡永乐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77元。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个体经营的恒星工程队与亿奥模具厂达成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亿奥模具厂完成室内配电线路安装工程,亿奥模具厂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胡亦林作为亿奥模具厂的登记业主,被告胡永乐作为亿奥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胡永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亦林、胡永乐均应当对亿奥模具厂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胡亦林、胡永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债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194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胡永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被告胡永乐、胡亦林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19477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亦林、胡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亦林、胡永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锦尚连带支付工程款119477元及逾期利息(按逾付金额119477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如被告胡亦林、胡永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46元(原告胡锦尚已预交),由被告胡亦林、胡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