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贾素分与赵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分,赵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贾素分,个体经营者。被告赵群山,务农。原告贾素分诉被告赵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素分诉称,原告个人卖化肥、农药,被告赵群山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已给付被告化肥,但被告未给原告货款,被告只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元。被告赵群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购买原告的化肥,原告已给付被告化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元未付。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贾素芬(分),化肥款1320元,欠款人,赵群山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达成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320元。被告赵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群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素分货款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