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5日生儿子刘某甲,1989年12月22日生女儿刘某乙。他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春节过后与他分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5日生儿子刘某甲,1989年12月22日生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二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