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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宁安市国家税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宁安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田志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钊然。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钊然、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02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下属单位XX分局工作。2014年5月,被告称已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因此,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1日,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至宁安市人民法院。1.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下发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带有告知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剥夺了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2002年至2014年5月),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手续。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手续,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3.最低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牡丹江市统计局下发的牡丹江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经济赔偿金25200元,由被告补足原告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24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关于原告李志强主张的24个月经济赔偿金问题。2012年5月9日,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规范临时用工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雇佣的临时工必须变更劳动合同签约主体,临时工必须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用工。2012年5月10日,被告召开局党组会议。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及要求,集体研究通过了所有临时工必须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若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的决定。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要求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召开局党组会议,集体通过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于是被告将该通知张贴在原告工作单位XX分局的办公地点,同时向原告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亦有自认。被告系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的下级单位,作为国家机关单位,应按上级单位的通知要求对临时用工问题进行整理。该种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实体上是合法的。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履行工会职能的办公室,并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书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二、关于工资补差问题。根据《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0)66号)“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和《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2)66号)“从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各区、伊春市伊春区、各县级市、鸡东县为900元/月”。2012年11月30日以前,原告每月工资为660元,不低于宁安市最低工资标准620元/月。自2012年12月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当支付原告的补差工资为4526.90元[17月×(900元/月-660元/月)+(900元/月-660元/月)+(900元/月÷(365天-104天)÷12月×5天)]。三、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问题。被告经咨询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得知,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医疗保险实行当年缴纳费用,当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在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共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4年1月至5月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单位年缴费额为22900.20元,单位缴费费率为6.5%,个人缴费率为2%,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为620.20元(22900.20元/年÷12月×6.5%×5月),原告本人应缴费为190.85元。被告同意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620.20元,其余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200元;2.被告是否应补足原告工资与最低标准工资差额6240元;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相关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李志强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宁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被告下发给XX分局的。XX分局局长找到原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通知上签字,但原告拒签。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工商银行卡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额,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宁安市医疗保险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用。被告质证,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虽然有公章但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国家税务局通知一份。证明临时工必须变更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临时工必须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工作。未经市局同意,各单位不准擅自雇佣临时工作人员。该通知是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关于临时用工的管理规定,被告按照上级单位的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必须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合同。该通知要求临时工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物业公司并没有指派的权利。该通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是按照上级单位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宁劳仲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2012年5月10日会议记录、关于解除与李志强、李XX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解除与李志强、李XX劳动关系的说明、宁安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宁安市国家税务局向宁安市国家税务局XX分局下达的通知、宁安市税务局报告、记账凭证、临时人员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认2014年5月9日以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以及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证明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虽是多次协商,但不是原告自认。2012年5月10日、2013年6月3日的会议记录只是记录了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会议记录,同时原告对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必要的话原告要求做司法鉴定。对记账凭证以及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同时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660元,多发一个月工资并不代表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说明及通知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通知及说明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下发、送达到原告本人手中。因被告原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支付报酬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书面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能够证明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额外向原告发放一个月的工资660元,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李志强在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下属单位XX分局工作,每月工资66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7月11日,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宁劳仲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408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差额部分240元、拖欠5个工作日的工资206.90元。二、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宁劳仲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50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宁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请人2014年1月至5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被申请人缴纳620.20元,申请人缴纳190.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另查明,黑政发(2010)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卫880元/月;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84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720元/月;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区和绥芬河市区为700元/月;绥化市区为670元/月;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600元/月。二、…”。黑政发(2012)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四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160元/月;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抚远县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1050元/月;第三档: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各区、伊春市伊春区、各县级市、鸡东县为900元/月;第四档: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850元/月。二、…”。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各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月。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各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宁安市作为县级市,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各县级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告李志强自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6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各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月,原告自1995年6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60元/月均不低于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620元/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各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原告在此17个月期间的工资660元/月低于该900元/月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080元[(900元/月-660元/月)×17月]。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亦应予补足,即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差额部分240元(900元/月-66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在与原告李志强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额外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后,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自199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起算点应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2002年1月。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2年零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1250元(900元/月×12.5月)。被告基于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临时用工管理的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李志强请求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李志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32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宁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