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骆传功与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功,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骆传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杨雷,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回民,住阜南县。原告骆传功与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功诉称:2013年1月29日,经朋友刘东扬介绍,债务人杨雷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传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经朋友刘东扬介绍,被告杨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55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1.16‰,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本息合计140556.66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雷出具借条向原告骆传功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按月利率21.16‰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传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55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1.16‰,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405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骆传功负担77元,被告杨雷负担1548元,本院减收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