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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佟乌恩白乙拉诉被告尹水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乌恩白乙拉,尹水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佟乌恩白乙拉,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水池,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佟乌恩白乙拉诉被告尹水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和被告尹水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乌恩白乙拉诉称,2013年7月9日晚在包家饭庄,被告经常林介绍,承包了我在吉兰泰镇罕乌拉青格勒的蒙古包建设工程,双方约定由我提供所有工程材料,被告负责施工,但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约定。之后被告开始进行工程建设,我也一直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当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由于被告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工程也就此停止。由于工人不断索要工资,所以劳动监察大队让我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为了安抚农民工心情,我欣然垫付了工人工资,自此该工程再未动工建设。我为了按时完成该工程已经支付了138000元,我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整个工程预算,后因被告雇佣的工人不断索要劳务费并起诉至法院,所以我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鉴定,经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终鉴定工程人工劳务费为68446.35元,我超付工程款69553.65元。综上,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该工程无法按时完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9553.65元;3、因没有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共计169553.65元。被告尹水池辩称,1、我与原告佟乌恩白乙拉不存在承包合同一事。2、2013年7月份佟乌恩白乙拉准备建设吉兰泰镇罕乌拉青格勒蒙古包,7月2日找到我要求我到其工地工作,具体负责工地上工程所有事情,并约定月工资10000元,包吃包住,还答应我把2003年欠我的工程款(5万多元)当年付清。因佟乌恩白乙拉找不到合适的施工队,后来我介绍胡开云等承包了该工程。后胡开云等人雇佣马兴堂等人施工,因此我与原告佟乌恩白乙拉不存在承包合同一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罕乌拉嘎查修建蒙古包。2013年8月初,胡开云、金录英陆续雇佣马兴堂等人到该地为原告修筑蒙古包。被告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所有的事情,据原告称自己将蒙古包的修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被原告雇佣的,是工程的负责人。后原告因索要多支付的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承包关系的存在,其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乌恩白乙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