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戴云祥、王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毕建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旺,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戴云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桂香,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戴云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程妮娜,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可循环使用的6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日,被告戴东、程妮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东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为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的所有金额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起始日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8月19日,被告戴云祥、王桂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戴云祥、王桂香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为35个月,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戴云祥、王桂香又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的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戴云祥、王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110.3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914.49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并承担贷款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对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戴东、程妮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6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的到期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则邮储银行东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戴云祥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桂香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戴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东以其名下位于庆区某小区某室的房产为被告戴云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该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程妮娜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6日,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戴云祥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戴云祥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的额度有效起始日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戴云祥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8月13日,被告戴云祥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月9日,被告戴云祥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戴云祥所借的600000元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该笔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06381.85元、利息3556.53元、罚息97.48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戴云祥所借的110000元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该笔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2623.94元、利息1219.85元、罚息40.63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戴云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该笔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3104.59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戴云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2110.38元、利息4776.33元、罚息138.1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欠款明细说明》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戴东、程妮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戴云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戴云祥、王桂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戴云祥、王桂香发生违约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戴云祥、王桂香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东、程妮娜以其共有的位于庆区某小区某室为被告戴云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戴东有权向被告戴云祥、王桂香追偿。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戴云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云祥、王桂香追偿。被告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戴云祥、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借款本金472110.38元、支付利息4776.38元、罚息138.11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戴云祥、王桂香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戴东、程妮娜共有的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实现该抵押权后,被告戴东有权向被告戴云祥、王桂香追偿;四、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对被告戴云祥、王桂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云祥、王桂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减半收取4327.50元,由被告戴云祥、王桂香、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戴东、程妮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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