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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凤有、曾广烳、曾广岗与曾笑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有,曾广烳,曾广岗,邓琼,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曾笑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0号原告:汤凤有,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曾广烳,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曾广岗(曾用名,曾广焖),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致陶,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琼,女,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广远,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广球,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广康,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广周,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曾笑容,女,193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凤有、曾广烳、曾广岗诉被告邓琼、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及第三人曾笑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凤有、曾广烳、曾广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漫、陈致陶,被告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第三人曾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根据村委证明以及户籍底册记载,曾传保与梁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曾兴、次子曾纪满、三女曾笑容(即本案第三人)、四子曾纪爽。曾传保一家于土地改革后分户:长女曾兴与三女曾笑容已外嫁,不属于曾传保一户;次子曾纪满与被告邓琼独立成为一户,户籍属于石岗村上升三队,婚后生育四子即被告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曾传保及其妻子梁美与四子曾纪爽及其妻子汤凤有成为一户,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同一宅,户籍属于石岗村上升四队。现曾传保、梁美以及曾纪爽均已去世,原告汤凤有成为该户的户主,与原告曾广烳、曾广岗同属一户。2006年,区政府计划对天贵北路项目拆迁改造,原告一户居住的旧宅在政府拆迁的区域范围。根据《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安置地点及办法规定:“(二)拆迁户宅基地的安排办法及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新安排的宅基地统一标准占地80平方米,原则上一户一宅,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拆迁房屋属祖屋宅基地住人的、且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一户有一宅或一宅以上的安排一座新宅基地。”政府工作人员审查认为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后,便给予同一户口且共住一宅的家庭一个新宅基地的补偿指标。政府工作人员审查原告汤凤有提供的“1953年使用证273平方米”以及向村委调查后,认为原告一户符合文件规定,给予一个补偿指标,并根据提供的使用证登记在“曾传保”名下,记录在《天贵北路项目狮岭镇石岗村上社拆迁安置情况》中。按照《办法》的规定,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补偿指标是属于与曾传保同住旧宅的一户人所有,并非曾传保个人财产,因此三原告享有该户旧宅拆迁的所有权益,包括此拆迁补偿的指标。同理,政府工作人员审查曾纪满一户提供的“1953年使用证117平方米”,也认为符合文件规定,给予“曾纪满”一户一个补偿指标。“曾纪满”的补偿指标由与曾纪满共同居住并同一户的五被告所有。现五被告认为其享有“曾传保”的补偿指标,并阻挠拆迁办的工作,导致三原告无法取得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补偿指标。三原告认为其与“曾传保”属同一户、同住一宅,享有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补偿指标。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天贵北路项目狮岭镇石岗村上社拆迁安置情况》中对曾传保的补偿指标由三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辩称:涉案宅基地属曾传保所有,曾传保有曾纪满和曾纪爽两个儿子。曾传保有两间房屋和一块宅基地。大约在1958年间,曾传保将其中一间房屋分给了曾纪满,这间房屋在天贵路拆迁项目前已被拆除。另一间房屋分给了曾纪爽,位置向东,证号为戊9-041603129,这间房子也在拆迁范围内,可以获得补偿指标,该房屋现在还在,过几天可能会被拆除。涉案宅基地位于石岗村上社庄,面积为273平方米,曾传保在1958年左右已将该地划分为东西两块分给其两个儿子,西边分给大儿子曾纪满,东边分给次子曾纪爽,对此有村民可以作证。涉案宅基地分成两块给两个儿子后,他们就分别经营使用了。后曾纪满、曾纪爽相继去世,曾纪满使用的土地由其二儿子曾广球继续使用,曾纪爽使用的土地由其妻子汤凤有继续使用。从曾传保将涉案宅基地分给两个儿子到天贵路拆迁已有五十多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大约在1987年,曾广球在涉案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红砖石棉瓦房屋,占地面积33.17平方米,这从当时的登记表可以反映出来。汤凤有使用的土地一直都是空地。2006年天贵北路项目拆迁丈量时,在现场丈量的有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的人员等。测量时我方的房屋按实际占地面积丈量为33.17平方米。在我方要求下汤凤有方测量的埋在地下的墙脚基础面积是36.75平方米。经核查,曾广球的土地上有建筑物,符合获得补偿指标的条件,获得安置房,而汤凤有的空地不符合获得补偿指标的条件,没有获得安置房。一开始测量时宅基地是挂曾广球的名字,但后来变成了挂曾传保的名字,是因为在核查时我方将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政府有关部门核查,发现该证的持有者是曾传保(1998年国家已公布这类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曾传保也已去世多年,该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只是证明曾广球是如何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而不能作为获得补偿指标的依据)。原告提到的一户一宅,“户”应以2006年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时的户籍为准,而不是原告方所称的七八十年代的分户。根据2006年的分户,曾广球理应为一户,与曾纪满不属一户。四被告理应为四户,但因房屋只有三间,所以被告方只有三个补偿指标。原告方的分户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曾笑容述称:曾传保是我父亲,曾纪满是曾传保的大儿子,曾纪满结婚时曾传保就分了一间房屋给他,当时我与弟弟曾纪爽都未结婚,我父母、我和弟弟曾纪爽住在一起,涉案宅基地是后来我父亲和我、曾纪爽一起购买建设的,与曾纪满一家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原、被告均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村民。曾传保(已故)有四个子女,包括女儿曾兴(已故)、儿子曾纪满(已故)、儿子曾纪爽(已故)及第三人曾笑容。曾传保一家在儿女长大成人后分户,儿子曾纪满与其妻子邓琼及子女独立成为一户,曾传保、梁美夫妻与儿子曾纪爽、汤凤有夫妻成为一户,女儿曾兴、曾笑容外嫁,不属于曾传保一户。曾传保于1968年去世,梁美于1978年去世。曾纪满与邓琼婚后生育儿子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女儿曾桂枝、曾祝友、曾惠连;曾纪爽与汤凤有婚后生育儿子曾广海、曾广烳、曾广岗及女儿曾雪梅。曾纪满于1987年去世,曾纪爽于1997年去世。曾纪满与邓琼在其子女成人后也分户,女儿曾桂枝、曾祝友、曾惠连外嫁,儿子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婚后已各自独立成一户,曾广周与邓琼为一户。曾纪爽与汤凤有在其子女成人后也分户,女儿曾雪梅外嫁,儿子曾广海、曾广烳婚后也各自独立成户,曾广岗及其妻子、儿女与汤凤有一户。曾传保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上升三四社上社庄有一块宅基地,面积273平方米,根据1953年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登记在曾传保名下。原告称因原告和曾纪爽与曾传保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为一户,因此曾传保名下273平方米的宅基地应归原告一家所有。被告称曾传保名下有两所房屋和一块273平方米的宅基地,分家时曾传保将两所房屋分别分给两儿子曾纪满、曾纪爽,而273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分成两部分分别归曾纪满和曾纪爽所有的,西面部分归曾纪满所有,东面部分归曾纪爽所有。曾纪满去世后西面部分土地由其儿子曾广球使用,曾广球并在该土地上建了面积为33.17平方米的红砖瓦房,而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一直空置,没有建房。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曾广球于1987年左右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侵权行为。另,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均拥有其他的宅基地及房屋。2006年,花都区政府对天贵北路项目进行拆迁改造,原曾传保名下的273平方米宅基地在天贵北路红线范围内。《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点安置地点及办法第(二)款规定:拆迁户宅基地的安排办法及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新安排的宅基地统一标准占地80平方米,原则上一户(以2006年9月1日前的户口簿登记为准,下同)一宅,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拆迁房屋属祖屋宅基地住人的、且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一户有一宅或一宅以上的安排一座新宅基地。2、一宅多户或多证的,只安排一座新宅基地。3、一户与他人有二处或以上共宅的,可独立安排一座新宅基地,原与他人共宅的新安排的宅基地不再共有。4、因各种原因,原属祖屋宅基地、漏登记没有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可视有证处理,安排一座新宅基地。……7、拆迁的房屋占地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对拆迁户不作任何补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双方确认的事实,2006年9月1日前,原告汤凤有与曾广岗同属一户口簿,汤凤有是户主,家庭人员包括儿子曾广岗及儿媳徐秋霞;曾广烳与其妻子黄美华、儿子曾昭钱同属一户口簿,曾广烳是户主;曾广海及其妻子刘小平、女儿曾扬同属一户口簿,曾广海(2009年去世)是当时的户主。被告曾广远与其妻子毕玉英、女儿曾月娥、女儿曾群娣、女儿曾志婷、儿子曾昭校、女儿曾美红同属一户口簿,曾广远是户主;曾广球与其妻子毕月明、女儿曾剑玲、儿子曾昭堂、儿子曾昭良同属一户口簿,曾广球是户主;曾广康与其妻子黄少霞、儿子曾昭基、女儿曾燕春、女儿曾伟怡、儿子曾昭展同属一户口簿,曾广康是户主;曾广周与其母亲邓琼、妻子杨笑容、女儿曾思慧、儿子曾昭健同属一户口簿,曾广周是户主。根据花都区政府的《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汤凤有获得其在273平方米土地上原房屋水脚面积36.75平方米的补偿1470元,曾广球获得其在273平方米土地上石棉瓦顶房屋面积33.17平方米和屋边的青苗补偿共14687.5元。曾广球另获得补偿安置指标一个。补偿安置指标标准为:145平方米的套间、120平方米的商铺及免费车位。原告认为273平方米的宅基地应属原告一户所有,因此,因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青苗所获得的补偿应归曾广球所有,但因该宅基地获得的补偿安置指标应归原告所有。另查,原告汤凤有、曾广岗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邓琼、曾广远、曾广球、曾广康、曾广周,要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认石岗村上社庄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拆迁补偿位于石岗村小学东面的宅基地补偿改为由原告使用。后明确为要求花都区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指挥部按文件补偿规定,给原告审批一个补偿安置名额。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曾家原有祖屋宅基地一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上升三四社上社庄,原、被告均确认根据1953年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祖屋登记在曾传保名下,面积273平方米。2006年,广州市花都区天贵北路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原告提供的《天贵北路项目狮岭镇石岗村上社拆迁安置情况》第41、42栏显示:曾纪满,53年使用证117平方米;曾传保,53年使用证273平方米,各安排房屋一座。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情况登记表》,汤凤有补偿金额为1470元。原告的亲属黄美华认为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存在错误,向狮岭镇政府进行信访,狮岭镇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狮府信访复函(2012)53号《关于石岗村黄美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答复称该争议的273平方米宅基地是由1953年县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在拆迁时已没有房屋,只有36.75平方米的地基,在天贵北路拆迁时已对曾传保落实宅基地;由于曾传保子孙较多而造成的分配不均问题,应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曾广岗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认为其母亲汤凤有有40平方米地基无证,请求有关部门核实补给其母亲一个名额。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向其送达《群众信访转送告知单》,告知其转送狮岭镇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7月12日,狮岭镇政府作出狮府信访复函(2012)87号《关于石岗村曾广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称该存在争议的273平方米宅基地是由1953年县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拆迁时没有房屋,只有36.75平方米地基,在天贵北路拆迁时已对曾传保落实宅基地;对于家庭内部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回复上备注由于曾广岗表示不上门领取回复,已电话回复。该判决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认为对其的拆迁安置补偿存在错误,其亲属黄美华向狮岭镇政府进行信访,狮岭镇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狮府信访复函(2012)53号《关于石岗村黄美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曾广岗也曾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请求有关部门对其母亲作出安置补偿,狮岭镇政府亦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狮府信访复函(2012)87号《关于石岗村曾广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对于原告及其家人的请求均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要求安置补偿的宅基地在天贵北路拆迁时已对曾传保落实宅基地;对于家庭内部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已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和指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判决驳回原告汤凤有、曾广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汤凤有、曾广岗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9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273平方米宅基地,根据2006年天贵北路项目拆迁改造时的状况,曾广球在该宅基地的西面建了一间面积为33.17平方米石棉瓦顶房屋,原告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曾广球因此获得了一个补偿安置指标,原告没有因该宅基地获得补偿安置指标。原告认为,曾传保在世时与曾纪爽及原告为一户,曾纪满与被告为一户,该273平方米宅基地为曾传保所有,因此对该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指标应归原告所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原登记在曾传保名下的273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旧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倒塌,曾传保在世或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若原、被告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但其对于继承的房屋之下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继承的房屋灭失后,就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因该宅基地获得的补偿安置指标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天贵北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拆迁补偿是以2006年9月1日前的户口簿登记的“户”为补偿安置依据,该时原告汤凤有与曾广岗为一户,曾广烳为一户,曾广海为一户;被告曾广远为一户,曾广球为一户,曾广康为一户,曾广周和邓琼为一户,曾传保、曾纪满、曾纪爽已去世多年,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三原告为一户,五被告为一户。因此,原告以曾传保在世时与曾纪爽及原告为一户,曾纪满与被告为一户,该273平方米宅基地为曾传保所有为由,请求确认《天贵北路项目狮岭石岗村上社拆迁安置情况》中对曾传保的补偿指标由原告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凤有、曾广烳、曾广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