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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雷、绰号小国),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6年3月2日22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火车站临时休息旅店门口,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争抢旅客而发生口角,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拳脚相加,被告人许某某从包里拿出弹簧刀将被害人胸部攮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中心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张某某胸部外伤致血气胸,鉴定为轻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中心法医鉴定说明,此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条款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张健源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22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火车站临时休息旅店门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抢住宿旅客而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先将许某某打倒在地,许某某起身持随身携带弹簧刀将张某某右胸部攮伤,致其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许某某外逃,后于2014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闫某某、牟某某、苏某某、闫某某、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