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洪玉合与张瑞记、孙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合,张瑞记,孙秀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洪玉合,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记,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秀霞,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洪玉合与被告张瑞记、孙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记、孙秀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在临沂华东有色金属城购买原告亮铜6582公斤,每公斤单价46.7元,合计金额307379.4元,二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737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张瑞记、孙秀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发生买卖亮铜的业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货款307379.4元,出具了编号分别为0034350、0034343的“华东有色金属城过磅单”两份,该过磅单为一式三联,原告持有第二联,过磅单中分别注明日期均为1月23日,但未注明年份,过磅单中注明了货物毛重、皮重及净重,两批货物净重分别为3688kg及2894kg,货物名称单独填写为亮铜,亦单独填写了价格及价值,分别为172229.6元及135149.8元,该两份过磅单“过磅人(签章)”处均有“张瑞记、孙秀霞”字样的签名,原告并主张以上价格、价款及签名均系被��所书写。该两份过磅单上面时间处未载明出具的年份,原告称当时忘记标注了,实际时间应是2014年1月23日。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亮铜的业务,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379.4元而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双方持有的过磅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过磅单上面虽未载明具体年份,依常理推断至少应为2014年,原告主张为2014年,对二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307379.4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记、孙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玉合货款30737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11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31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国人民陪审员 密 士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