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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少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建彬抢劫罪,刘建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少刑初字第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彬,江苏省常州市东南联发彩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曾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经减期后于2003年4月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彬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彬于2014年3月16日凌晨,通过爬栅栏方式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二村小区后,又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二村28幢101室,在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后进入卧室欲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刘建彬遂持刀威胁被害人花某,因被害人花某继续呼救,被告人刘建彬遂从厨房翻窗逃离。后被告人刘建彬又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一村,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4幢203室,在厨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在户内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黑色皮带1根、人民币30元和红酒2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彬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彬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建彬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彬提出其二次入户盗窃均没有持刀,在第一次入户盗窃时也没有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彬通过爬栅栏方式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二村小区后,又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等手段进入永安二村28幢101室,在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后进入卧室欲盗窃时被被害人花某(女,1954年8月生)发现,被告人刘建彬遂持刀制止被害人花某发出声响,被害人花某继续呼救,被告人刘建彬遂从厨房翻窗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建彬所持菜刀情况。2.被害人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3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在卧室睡觉时听到房门被推开,以为是儿子,与儿子对话,后发现不是儿子,进入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其低声说“不要响”,其很害怕,发出喊声,男子又让其不要响,其喊儿子的名字,男子从房间退出,后其听到儿子的喊声,其和儿子都起床,发现男子从厨房间翻窗出去,报警后在楼下发现那把男子所持刀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那把刀是自己家厨房间的菜刀,后发现家里二件衣服被翻动过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证实从永安二村28幢第一单元楼道口地面提取菜刀一把。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建彬辨认出作案地点为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二村28幢101室。5、江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刘建彬入所时精神未见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6.被告人刘建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3月15日坐公交车从常州到江阴,想在江阴偷东西,在公共站台休息至凌晨1时许,翻围墙进入小区,又沿着水管爬到二楼一户人家,在厨房拿了把菜刀进入一房间,有一个女的醒了,发出说话声音,其吓了一跳,持刀指着女的说“别出声、睡觉”,女的坐起来又叫,其又说了句“睡觉”,旁边的小孩子醒了在哭,女子在喊人,其从房间逃出来从厨房窗户逃出,此时听到一男子的叫声,其将刀不知扔在何处的事实经过。关于被告人刘建彬提出的“其没有持刀,也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彬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在进入上述地点入户盗窃时不仅从厨房间刀架上拿了一把刀,还在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发出叫喊后持刀制止被害人发出声响,刘建彬当庭陈述在侦查阶段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建彬当庭翻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盗窃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彬从永安二村逃出后又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一村,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4幢203室,在厨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在户内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黑色皮带1根、人民币30元和红酒2瓶。案发后,上述手机、皮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赃物三星手机、皮带等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3月16日早上醒来,发现卧室床头柜正在充电的三星手机不见了,客厅里的衣服也被动过,其裤子和妻子的外套被扔在了厨房台板上,家里的尖刀也被放在了台板上,裤子上皮带被偷,口袋里二三十元钱没了,还少了二瓶红酒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证实在厨房台板上有衣裤,旁边有水果尖刀1把。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建彬辨认出作案地点为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一村4幢203室。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刘建彬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只白色三星手机、一条黑色皮带及人民币120元,上述钱物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6、被害人陈某提交的手机购物发票,证实手机购买时间、价格。7、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的涉案价值。8、江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刘建彬入所时精神未见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9、被告人刘建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从永安二村小区逃出后,翻围墙进入马路对面的小区,又爬水管进入4幢203室,进去是厨房,其从刀架上抽了一把刀拿在手里,先进一个房间看到玩具,觉得是小孩房间没值钱的东西,退出进入另一房间,将衣服拿到厨房间翻,从裤子口袋中翻到30元钱,皮带抽出来系在自己腰上,后又回到房间拿了正在充电的手机,到厨房又拿了二瓶红酒用黑色塑料袋装上,手里的刀放在厨房台面上,从窗户翻出顺水管爬下的事实经过。关于被告人刘建彬提出的“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彬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入户后持刀盗窃,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家中的刀被挪到了厨房台板上,与移动的衣裤放在一起,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建彬当庭翻供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彬被抓获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刘建彬的户籍登记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彬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前罪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彬入户持刀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入户持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彬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彬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盗窃中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刘建彬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所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彬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一年三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潘 英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