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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艾国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国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张书君,孟德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国德,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被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友谊路33号。负责人王悦贤,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农民。(系死者赵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权,农民。(系死者汤某、赵某之长子和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农民,出租车司机。(系死者汤某、赵某之次子和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君,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农民,个体司机。(系冀BY59**号车主)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国德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张书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国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艾国德驾驶孟德云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汤宝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张建东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辆车受损、冀B×××××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汤宝金受伤、乘车人汤某、赵某死亡、汤宝权受伤,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张书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国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之女,赵文生于1934年11月26日,系农民,婚生子女二人。死者汤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长子汤宝权、次子汤宝金。汤某生于1952年5月3日,系农民。赵某生于1951年11月5日,系农民。被告人艾国德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张建东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张书君。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汤某、赵某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8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因伤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610.7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翠芹一人护理,医院建议休息���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69630元,支付公估费3481.5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拆解费6900元;此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权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740.9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丽娟一人护理,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专家会诊鉴定为:汤宝权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君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16820元。肇事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万元,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艾国德的亲属与死者汤某、赵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艾国德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一次性补偿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13万元人民币。汤宝金、汤宝权、赵文生对被告人艾国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案件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汤某系车祸造成其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死者赵某系车祸造成其颅脑损伤、血气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冀B×××××号牌仓栅式货车前部痕迹系与冀B×××××号牌小型轿车后部碰撞后又与冀B×××××号牌厢式货车后部发生接触;冀B×××××���牌小型轿车右侧痕迹系与冀B×××××号牌厢式货车左侧中前部刮碰接触形成。5、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受检人汤宝金、艾国德、张建东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艾国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宝金、汤宝权、汤某、赵某、张建东、张书君无事故责任。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事故发生的过程。8、冀B×××××号牌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证实,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被害人汤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汤某生于1952年5月3日,农业户口;赵某生于1951年11月5日,农业户口。10、滦南县程庄镇后染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赵某之母已故,其父赵文生生于1934年11月26日,赵文生夫妇婚生一子一女,女儿赵某、儿子赵广来。11、滦县倴城镇吴官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汤某、赵某系配偶关系,婚生二子,长子汤宝权,次子汤宝金。12、被害人汤某、赵某急诊医疗票据。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汤宝金住院15天,支付了医疗费4610.72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及滦南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总站证明各一份证实,汤宝金职业系交通运输业。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提供的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所支付的交通费。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现场施救费、存车费、汽车修理拆解费票据各一张证实,车辆定损数额为69630元,并支付公估费3481.5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100��、修理拆解费9900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权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滦南县医院出院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汤宝权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7740.97元,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18、滦南县瑞玲铝材经销处证明及汤宝权工资表证实,汤宝权误工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权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所支付的交通费。20、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汤宝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1、车牌号为冀B×××××车损公估报告证实,因肇事造成张书君所有的车辆损失16820元。22、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冀B×××××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汤宝金。2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艾国德于2009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4、被告人艾国德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艾国德与死者家属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达成部分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况。25、被告人艾国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国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国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国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国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国德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为过失犯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德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国德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艾国德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因被告人艾国德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期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艾国德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云连带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张书君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君诉请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拖车、拆解费,验血费,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提出对冀B×××××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艾国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花费的抢救费用489.20,丧葬费39542元,死亡赔偿金3070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4.44元,合计360853.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金花费的医疗费4610.72元,误工费38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57.1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9630元,公估费3481.5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100元,修理拆解费6900元,合计96024.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宝权花费的医疗费7740.97元,误工费为94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45.92元,伤��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485.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君的车损168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张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国德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对冀B×××××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应承担存车费、公估费、鉴定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依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原审被告人艾国德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艾国德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生、汤宝权、汤宝金、张书君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艾国德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艾国德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上诉人艾国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艾国德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对冀B×××××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应承担存车费、公估费、鉴定费的上诉理���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