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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小牧与翁应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牧,翁应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贾小牧。委托代理人王兴富,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翁应斌,个体经营户。原告贾小牧诉被告翁应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牧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牧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翁应斌得知原告的朋友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五矿经营的煤矿因安全问题被停业整顿的情况后,主动提出其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原告的朋友恢复生产。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关系帮助原告的朋友经营的煤矿恢复生产,原告给付被告费用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将受托事情办成功,原告给付的10万元费用不退,若办不成功则10万元费用如数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将存有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和原告的身份证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不受托的事项有任何进展,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元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给付的10万元现金及身份证,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翁应斌未作答辩。原告贾小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翁应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及身份证一份。3、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翁应斌于2007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应斌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在北京市同一单位共事时相识。2006年3月13日,被告翁应斌得知原告的朋友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五矿经营的煤矿因安全问题被停业整顿的情况后,主动提出其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原告的朋友恢复生产,但需要送礼。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费用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将受托事情办成功,原告给付的10万元费用不退,若办不成功则10万元费用如数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将存有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和原告的身份证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见委托的事项没有任何进展,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元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委托好友王兴富向被告催讨其给付的10万元现金及身份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朋友经营的煤矿因安全问题被停业整顿后,委托被告帮助其朋友的煤矿恢复生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事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上性规定,属于非法活动,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小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小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人民陪审员  黎仁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