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现已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