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06号申请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玉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晟,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九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第1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晟于2013年4月1日在九盈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辞退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567.67元,冬季放假工资为每月1300元。工作期间九盈公司未与张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加班费,没有为张晟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九盈公司拖欠张晟工资13,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九盈公司拖欠张晟工资39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供货单、银行打卡记录,予以认定。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九盈公司没有与张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晟在九盈公司处工作期间,九盈公司已经支付张晟一倍的工资。因此九盈公司应当支付张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九盈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拖欠张晟13,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拖欠张晟放假工资3900元,因九盈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九盈公司与张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九盈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张晟。因此九盈公司应当支付张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拖欠的工资。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为张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九盈公司应当为张晟补缴工作期间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4、张晟在九盈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依据《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综合考虑张晟的工作强度、劳动环境等客观因素,认定张晟平均每周加班五小时。因此九盈公司应支付张晟加班费。辽宁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辽劳人仲字(2011)6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5.34元(3,567.67元/月×1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加班费5,228.48元(3,567.67元/月÷21.75天÷8小时×5小时×34周×150%);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的其他请求事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见辽劳人仲字(2014)第374号裁决书。九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该公司称:1、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该会未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其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超出法定期限。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法律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张晟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关于申请人九盈公司所述辽宁省仲裁委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辽宁省仲裁委虽未在受理仲裁申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给九盈公司,但并未影响该公司行使答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影响该案公正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张晟提供的供货单、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申请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省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九盈公司支付张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适用法律正确。九盈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销辽劳人仲字(2014)第1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谢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 红 跃 来自